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明光市大众电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体育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094824392F(1-1)。
法定代表人:曹丽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祁仓路188号昌隆壹号1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677570603Y(1-1)。
负责人:张斌,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文文,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中秋,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明光市大众小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体育路6号、8号、10号、16号、18号、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756831808T(1-1)。
法定代表人:董经。
原审被告:明光市通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女山路357号瑞丰名城*栋*单元*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70491908297(*-1)。
法定代表人:董经。
原审被告:曹丽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原审被告:董裕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原审被告:董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明光市大众电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电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原审被告明光市大众小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大众修理厂)、明光市通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运公司)、曹丽霞、董裕嘉、董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21)皖1182民初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大众电器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无需向邮储银行支付违约金99,000元,由邮储银行承担本案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邮储银行主张偿还本金及项下利息时,已经在原有的利率基础上加收了50%的复利,一审法院再行判决大众电器公司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1%违约金,加重了大众电器公司的负担。另邮储银行约定回收50%的复利已具有违约惩罚的性质,现行判决支付违约金99,000元,是双重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邮储银行答辩称,《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邮储银行与大众电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邮储银行起诉时要求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违约金并未过高,还不足两个月的利息。请求驳回大众电器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董裕嘉:对大众电器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邮储银行起诉请求:一、判令大众电器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0万元及利息209,446.81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4日,以后以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4%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以1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二、判令大众电器公司承担未按时还款的违约金9.9万元;三、判令对大众修理厂抵押的商铺及土地拥有优先受偿权,以抵押的财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判令大众修理厂、通运公司、曹丽霞、董裕嘉、董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大众电器公司、大众修理厂、通运公司、曹丽霞、董裕嘉、董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8日,邮储银行与大众电器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大众电器公司向邮储银行申请授信金额为990万元的额度,授信额度存续期为36个月,自2018年9月27日至2021年9月26日止。额度存续期内前24个月为分项授信额度使用期,自2018年9月27日至2020年9月26日止。额度使用期内,授信人可以申请支续用借款,但分项授信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大众修理厂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保证人曹丽霞、董裕嘉、董经、大众修理厂、通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当日,邮储银行与大众修理厂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大众电器公司之间签署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本合同主债权的确定期间自2018年9月27日至2023年9月26日,上述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之最高本金为990万元,抵押财产的证号为明房权证2002字0××4号商铺和明国用(2010)第0204号土地。
当日,邮储银行分别与曹丽霞、董裕嘉、董经、大众修理厂、通运公司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大众电器公司签署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主债权的确定期间自2018年9月27日至2021年9月26日,上述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为99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当日,邮储银行与大众电器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受信人大众电器公司与邮储银行签署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单项合同。大众电器公司向邮储银行借款99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本合同项下的单笔贷最长不超12个月,单笔贷款具体期限应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的约定为准。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的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方法。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由担保人大众修理厂与贷款人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担保人曹丽霞、董裕嘉、董经、大众修理厂、通运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2018年9月30日,大众电器公司依据《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邮储银行申请支用借款,双方并签订《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大众电器公司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为99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邮储银行经审核,同意大众电器公司申请借款990万元,贷款利率为6.96%(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本笔贷款的支用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当日,大众电器公司并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借据中载明借款990万元,借款年利率6.96%,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29日。
2019年9月17日,大众电器公司根据《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邮储银行申请支用借款,双方并签订《小企业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大众电器公司共计向邮储银行申请借款990万元,其中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19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方式均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年利率均为6.9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大众电器公司并于2019年10月17日出具两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授信业务借款凭证(借据)》,载明共借款990万元,其中:第一笔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10月17日至2020年10月16日,借款利率为6.96%;第二笔19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9年10月17日至2020年4月16日,借款利率为6.96%。
2019年10月12日,邮储银行与大众电器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受信人大众电器公司与邮储银行签署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单项合同。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99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逐笔定价。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项下的贷款支用方式为循环使用,借款人可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反复支用贷款,支用全部贷款的余额不得超出本合同约定金额。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由担保人大众修理厂与贷款人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担保人曹丽霞、董裕嘉、董经、大众修理厂、通运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约定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本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等。
2020年4月26日,大众电器公司根据《小企业授信额度》《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邮储银行申请支用借款,双方并签订《小企业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大众电器公司向邮储银行借款金额19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以2020年4月26日的1年期的LPR利率加195BP,贷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大众电器公司并于当日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载明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10月25日,借款利率为2020年4月26日1年期的LPR加195BP,贷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
后大众电器公司未能按约归还贷款,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注:该990万元借款本金分为两笔:其中第一笔借款800万元,大众电器公司于2020年10月17日归还本金7,896.10元;第二笔借款190万元,本金一分未还)。截止至2021年1月4日,大众电器公司尚欠邮储银行借款本金共计9,892,103.90元及利息209,446.81元。下余借款本息,虽邮储银行多次催要,均未果。
另查明:邮储银行因本案共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对于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该院认定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 1.对董裕嘉提出的因全部贷款资料和审批都是在邮储银行的帮助下完成,且贷款资料均系造假,故涉案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应驳回邮储银行诉请的辩解意见。该院认为,首先,董裕嘉对其提出的“全部贷款资料和审批都是在邮储银行的帮助下完成,且贷款资料均系造假”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邮储银行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其次,当庭董裕嘉对大众电器公司向邮储银行借款990万元,该借款由大众修理厂提供抵押担保;由保证人大众修理厂、通运公司、曹丽霞、董裕嘉、董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均无异议。最后,董裕嘉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合同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综上,对被告董裕嘉的上述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2.对董经提出的罚息过高的辩解意见。该院认为,涉案借款的利息、罚息等均系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且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各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守。综上,对董经的上述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数额返还借款。邮储银行与大众电器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邮储银行与大众修理厂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邮储银行与被告曹丽霞、董裕嘉、董经、大众修理厂、通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邮储银行按约履行了向大众电器公司借款100万元的义务,大众电器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大众电器公司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邮储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计收罚息。大众修理厂用自己的财产对上述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邮储银行依法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大众修理厂、通运公司、曹丽霞、董裕嘉、董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另邮储银行与大众电器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还约定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本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等。故对邮储银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一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六百七十四条、六百七十五条、六百七十六条、六百八十一条、六百八十六条、六百八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明光市大众电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借款本金9892103.90元及利息(截止至2021年1月4日的利息为209446.81元。下余利息从2021年1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799210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4%计算;从2021年1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19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计算);二、被告明光市大众电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支付违约金99000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对被告明光市大众小汽车修理厂所有的用作抵押担保的明房权证2002字0××4号商铺和明国用(2010)第0204号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大众修理厂、通运公司、曹丽霞、董裕嘉、董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明光市大众电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明光市大众小汽车修理厂、明光市通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曹丽霞、董裕嘉、董经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3051元、减半收取计41525.50元,由被告明光市大众电器商贸有限公司、明光市大众小汽车修理厂、明光市通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曹丽霞、董裕嘉、董经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是大众电器公司是否应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1%的违约金99,000元。
《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本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等。该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与利息、罚息之和,没有超出相关法律的规定,亦合法有效。大众电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大众电器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上诉人明光市大众电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 达
审判员 葛敬荣
审判员 田 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蓝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