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 负责人:陈朝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颖,江苏渊默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陶庆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苏州金利昌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人民路3188号19幢1305室。 法定代表人:许传中。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诉被告陶庆军、苏州金利昌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金利昌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依法裁定转为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颖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陶庆军赔偿其损失13000元。2、被告苏州金利昌公司对被告陶庆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8日,陶庆军驾驶苏E×××××汽车在沪常高速行驶时与案外人李××驾驶的苏E×××××汽车、秦××驾驶的苏E×××××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陶庆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次事故造成苏E×××××汽车损失13000元,该车在其处投保了车损险,其根据该车车主申请给付车损险赔款13000元,而取得了向致害方追偿的权利,且致害方驾驶人员与车主关系不明,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陶庆军、苏州金利昌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在原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838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登记所有权人于2017年3月17日由苏州金利昌公司变更登记为案外人苏州双辉货运有限公司。 2016年8月18日,被告陶庆军驾驶苏E×××××汽车在沪常高速行驶时与案外人秦××驾驶的苏E×××××汽车、李××驾驶的苏E×××××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陶庆军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苏E×××××汽车经原告定损,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3000元。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苏E×××××汽车车主支付了该款,该车车主遂将向致害方的追偿权转让给了原告。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信息、受损车辆保险信息、受损车辆定损单、银行转账记录、赔款收据及保险权益转让书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作为苏E×××××汽车车辆损失险的承保方,在向该车车主支付了车辆损失保险赔款13000元,有权向致害方追偿,因陶庆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有权就所付保险赔款全额向陶庆军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陶庆军给付1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庆军、苏州金利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无法认定陶庆军与苏州金利昌公司之间的关系,故苏州金利昌公司应对陶庆军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陶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13000元。 二、被告苏州金利昌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陶庆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63元,由被告陶庆军、苏州金利昌货运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金美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朱 瑞 书 记 员 倪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