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居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委托代理人:苏金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居兵妻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艳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三水大道888号。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居兵因与被申请人王艳国、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苏1084民初631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再审申请人居兵申请再审称:请求对高邮市人民法院(2019)苏1084民初6313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再审。事实理由:再审申请人于2011年至2014年在宝龙花苑打工,工头是刘志文。2011年10月3日、2014年4月17日,两次应刘志文指派购买电线、管件材料交由宝龙花苑工地使用。原审中,法院强迫调解,要求再审申请人承担货款清偿责任,违法作出准予原告撤回对正太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人妻子苏金梅被被申请人及刘志文忽悠,误认为该笔货款是由刘志文和正太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而签字。再审申请人认为,该民事调解书存在事实不清、遗漏债务主体的错误,故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王艳国提交意见称,1、原审法院在双方自愿调解情况下出具了(2019)苏1084民初631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双方自愿签订,内容公平公正。2、苏金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代理行为应当有明确的认知,法律文书也是经法院反复确认后,其代理人才在笔录上签字,现在却以被人忽悠要求再审,明显理据不足。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10月3日、2014年4月17日,再审申请人居兵两次应刘志文指派购买电线、管件材料交由宝龙花苑工地使用。2019年10月23日,原审原告王艳国的委托代理人郭富和、原审被告居兵的委托代理人苏金梅、原审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骥、案外人刘志文(居兵一方证人)到庭参加调解。调解中,案外人刘志文承诺其与被告协议好由其偿还案涉货款,原审原告遂撤回对正太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再审申请人分三次偿还原告货款36600元,双方当事人均予同意,并在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案外人刘志文在调解笔录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调解应当符合自愿、合法原则,不得强迫当事人调解;当事人对生效民事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苏金梅亲自到庭参加调解,对调解方案认知清晰,同意并签署了调解协议,本案调解没有违反自愿原则,其应当按照调解书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至于案外人刘志文承诺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系其与再审申请人之间的约定,现其以正太集团有限公司未与其结算为由拒绝履行承诺,再审申请人可另行向其主张权利。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居兵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