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某,女,****年**月**日出生,壮族,农民,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家住云南省麻栗坡县。

被告:何某,女,****年**月**日出生,壮族,农民,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家住云南省麻栗坡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与被告何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994年原告与国营天保农场签订《国营天保农场土地承租及作物转让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每年按时向国营天保农场交纳租金,2003年后农场不再收取土地承包费,原告栽种农作物至2011年。2012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土地租给他人栽种香蕉并收取租金,原告得知情况后曾告知租地人该土地系原告向国营天保农场承包但租地人不理,原告便一直向相关部门反应此事,因被告横蛮无理的态度,一直调解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第三款规定:“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依法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交《国营天保农场土地承租及作物转让合同书》两份,拟证明其于1994年向国营天保农场承包案涉争议地的事实,而被告则辩称,其于2003年按照当时的队长田朝兴的要求接管案涉争议地,并且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中所指的地块并非案涉争议地,而是还在其儿子名下那马队张早林家后面的土地,原告另外承包的20多亩的土地是在地名叫坦克连的地方,现在也是租给他人栽种香蕉。原、被告各执一词,本院向国营天保农场进行核实,国营天保农场指派天保农场管委会口岸社区向罗德金、陆登权及时任那马队的支书田朝兴进行走访调查,得出案涉争议地的承包权及管理权属于被告的结论。原告的诉请因土地使用权而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有关土地使用权的争议,系人民政府在其职权范围内管辖的事项,当事人在自行协商解决不成时,应申请相关人民政府进行处理,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情形,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吴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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