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更登加布,男,藏族,现住甘肃省玛曲县黄河路。

被告:张登雄,男,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水泉镇。

审理经过

原告更登加布诉被告张登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更登加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登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更登加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2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30日,被告张登雄向原告更登加布借款20000元,约定2020年12月30日还款,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到期后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均不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张登雄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更登加布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由张登雄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登雄于2019年12月30日向原告更登加布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登雄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登雄于2019年12月30日向原告更登加布借款现金2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借款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没有证据证实该借贷关系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合法有效,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对其缺席判决。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登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更登加布借款本金2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登雄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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