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存洪,男,1984年5月14日出,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现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巫山县曲尺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曲尺乡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7008661065P。
法定代表人:贾继猛,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小满(特别授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巫山县曲尺乡副乡长,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行胜,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李学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存洪与被告重庆市巫山县曲尺乡人民政府、第三人李学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存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被告重庆市巫山县曲尺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太、夏传华,第三人李学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曲尺乡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重新鉴定作出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存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被告重庆市巫山县曲尺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漆小满、李行胜(第二次庭审前,被告与其此前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太、夏传华解除委托代理关系),第三人李学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存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23.45元(巫山县人民医院10568.6元;巫溪县张坤中医骨科诊所1654.85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3465.80元(37939元×20年×11%)、被抚养人的生活费46799.75元(母亲42545.25元;儿子4254.50元)、误工费4500元(150天×300元)、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22天×60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财产损失13800元等各项费共计2345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要求对后续医疗费10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对财产损失13800元另案主张。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重新鉴定所产生交通费484元(其中,加油费265元、巫山至万州往返高速公路通行费219元),重新鉴定时支付的检查费380.80元,生活费150元,共计1014.8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20日13时许,李学金受巫山县曲尺乡人民政府(本案被告)的委托请原告开铲车清除曲尺乡权发村公路路障,原告清除完第一处滩方后,在准备清除第二处滩方的途中,铲车不慎侧翻,致原告受伤致残。原告受伤后送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骨盆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肋骨骨折;4、右侧颧弓骨折;5、胸4-胸6棘突骨折;6、全身多处皮裂伤伴异物残留;7、左足背皮肤缺损;8、右侧气胸。住院治疗7天,因医疗费太高,只好转到巫溪县张坤骨科诊所治疗,住院15天。4个多月后经巫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肋骨损伤为十级伤残,骨盆损伤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0000元,误工时限15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6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60日。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以没有法律文书、不方便报账为由,要求走法律程序。
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你院,恳请依法支持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市巫山县曲尺乡人民政府辩称,清除路障的路段是曲尺乡人民政府的范围,遇到下雨等造成公路塌方,如果在20方以下由专门的养护人员自己清除;如果在20方以上,就要用机械设备清除。首先由乡政府核实方量,上乡党委会研究后作出预算,由村委会安排人员或机械设备进行维护,再由乡政府根据方量付款。核算依据是根据方量、市场价格进行确定。原被告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定作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本案事实,从人身关系、劳动技术含量、提供劳务的方式等方面看是完全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以自有的设备及自有的技术完成特定的工作,被告只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成果支付劳动报酬,双方是一次性的承揽关系。本次事故系原告自己操作不当造成的,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发生事故的原因要么是原告自己操作不当,要么是自有的设备存在故障。因此,原告无权要求任何第三方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标准,被告认为,巫山县人民医院的费用和巫溪县张坤中医骨科诊所的医药费用的发票和实际发生时间是一致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医疗费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护理时限、住院伙食费、误工费以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营养费以医院的证明为依据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是否构成伤残后的鉴定结论确定;交通费以实际发生的为依据进行计算;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进行计算。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李学金述称:对赔偿项目没有异议,依法计算。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曲尺乡人民政府的所辖路段因下雨等原因造成公路塌方,经该乡党委会研究后,确定由村委会安排人员或机械设备进行维护清除。同年7月19日,该乡负责公路养护的工作人员吴明海与第三人李学金联系,要求找一个铲车把塌方到公路上的泥巴等清理一下,李学金随联系原告进行清理。
2020年7月20日,原告驾驶铲车到现场后,对需要铲除的地方进行清理,在清理完两个地点,前往第三个地点时候,铲车侧翻,造成原告受伤、铲车受损的事故。对于铲车侧翻原因,事后无相关部门进行认定。审理中,原告称:“在去第三个地点的路上时(观景平台下坡处),铲车的左前轮压上了路面的石头致使车子侧翻,当时车速在十几码左右”。审理中,原告未提供铲车及其本人驾驶需要的相关证件。
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李学金将原告送到巫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同年7月27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胁骨骨折,4、左侧颧弓骨折,5、胸4-胸6棘突骨折,6、全身多处皮裂伤伴异物残留,7、左足背皮肤缺损,8左侧气胸。出院医嘱为:1、建议正规医院行左肩胛骨手术,2、复查肺部情况,若气胸增加必要时手术,3、密切观察全身伤口及左足背皮肤缺损情况,若皮肤无法修复必要时行植皮手术,4、骨盆骨折需绝对卧床休息3月,防止骨折移位……。原告支付医疗费10568.6元(其中门诊支付医疗费3521.4元)。
原告出院后的当天即2020年7月27日又到巫溪县张坤中医骨科诊所进行治疗,入院诊断左肩胛骨骨折,同年8月12日出院,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1654.85元。
2020年10月22日,原告自行委托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后续医疗费用评估、护理期及营养期评定。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于同年11月30日作出巫山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存洪肋骨损伤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骨盆损伤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张存洪的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壹万元整。3.被鉴定人张存洪的误工时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6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其中营养时限、护理时限、误工时限鉴定费为750元。
重庆市巫山县曲尺乡人民政府对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张存洪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问题进行重新鉴定、审查,该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2月24日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21]临床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存洪肋骨骨折(6根以上)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存洪本次外伤的后期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原告为此支付交通费共计484元、餐饮费150元,重新鉴定时支付检查费380.80元,共计1014.8元;被告方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专家会诊费300元,垫付在重庆三峡医院检查时的医疗费1000元,共计3100元。
另查明,原告张存洪之母周崇清,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张存洪与其妻李吉琼育有一子张涛,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年**月**日出生。现周崇清、张涛与原告张存洪自2018年5月起在重庆市巫山县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巫山县曲尺乡人民政府的所辖路段因下雨等原因造成公路塌方,需要机械设备进行清除。此后该乡工作人员请第三人李学金联系原告进行清理。因此,原告系为巫山县曲尺乡人民政府提供的劳务。对于被告辩解原被告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定作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七百七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承揽关系,本院认为,承揽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而雇佣则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本案中,双方未签订合同,所清理地点分布较广,具有不确定性,原告交付的并不是工作成果,亦不是以最终的工作成果计算报酬,符合雇佣的特征。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所受损害应予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张存洪主张的医药费12223.45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相佐证,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7939元/年×20年×11%=83465.8元,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现查明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从2018年5月来长期在巫山县城居住生活,应当按照定残时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受伤经鉴定存在两处十级伤残,计算系数为11%,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3465.8元应纳入赔偿范围。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6799.75元(母亲周崇清:25785元/年×15年×11%=42545.25元,子张涛:25785元/年×3年÷2×11%=4254.5元),本院认为,原告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了残疾赔偿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院以第一次鉴定作出之日即2020年11月30日作为原告定残之日,原告主张其母周崇清按15年计算,之子张涛按3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有多个被扶养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不超过人均消费性支出×伤残系数,经本院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2545.25元,本院予以确认并纳入赔偿范围。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0元/天×150天=45000元,本院认为,误工天数应计算至伤残等级鉴定确定之日,因第二次鉴定未改变鉴定结果,原告受伤之日至2020年11月30日初次鉴定确定之日为133天,应按133天计算,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按100元/天进行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13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纳入赔偿范围。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0元/天×60天=72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时间只有24天,但其出院医嘱认为骨盆骨折需绝对卧床休息3月,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纳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其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并纳入本案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其出院医嘱并未要求加强营养,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84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484元),生活费150元,,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到医院住院治疗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交通费是必要的开支,故本院酌定支持800元。所主张的生活费150元符合客观实际,纳入本案赔偿范围。
综上,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药费12223.45元、残疾赔偿金8346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545.25元、误工费133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生活费150元,合计164004.5元。
原告应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应由原、被告按各自的过错按比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铲车侧翻后,无相关部门进行责任认定,但原告称系在去第三个地点的路上时,铲车的左前轮压上了路面的石头致使其侧翻,可见并非机械作业过程中造成的事故,原告前往被告处对下雨等原因造成公路塌方进行清理,应该清楚公路上存在掉落的石头,但其观察不仔细,操作不当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根本原因;同时,在审理中,原告未提供铲车及其本人驾驶需要的相关证件。综合上述情形,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98402.7元(164004.5元×60%)。原被告均未提交与本案第三人存在关联的相关证据,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自行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重新鉴定时支付的检查费380.80元,重庆市巫山县曲尺乡人民政府申请重新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3100元(其中鉴定费1800元、专家会诊费300元、检查费1000元),计5980.8元,本院认为,重新鉴定未改变鉴定结果,但原告自行鉴定中部分内容不属鉴定事项,综合考虑本案系过错情形,本院确定由张存洪承担鉴定费1600元,重庆市巫山县曲尺乡人民政府承担鉴定费4380.8元,相互品抵后由重庆市巫山县曲尺乡人民政府给付原告1280.8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重庆市巫山县曲尺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存洪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生活费共计98402.7元。
二、由被告重庆市巫山县曲尺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存洪鉴定费1280.8元。
三、驳回原告张存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8元,减半交纳739元,由原告张存洪负担296元,由被告重庆市巫山县曲尺乡人民政府负担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