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黎城县。 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胜利中路与金第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53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林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高某某申请追加张庆国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张某某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承担劳务费10020元,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8月份,在被告工作人民张某某的邀约下,原告开着自己的挖掘机在长邯高速路(黎城高速公路收费口及东阳关收费口)从事挖掘工作,共计费用25020元,双方约定每小时150元,原告干活结束后,被告累计支付了15000元,对剩余欠款10020元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于2017年8月份在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长邯高速路(黎城高速公路收费口及东阳关收费口)从事挖掘工作,当时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约定,每小时150元,共计费用25020元。完工后,被告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原告15000元,剩余10020元,至今未支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施工时间收据、挖掘机司机贾某某证明、付款转账记录、被告公司照片。合议庭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按照被告的要求从事挖掘工作,并约定劳务费用,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劳务费10020元。 二、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元,由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海芳 审判员 马利斌 审判员 朱云霞

裁判日期

二0二一年六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田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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