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淑华,女,****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
被告:唐鹊,女,****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
审理经过
原告王淑华诉被告唐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11100元;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王淑华在被告唐鹊的大棚干活,约定工资每天100元,被告因没钱给付工资,2021年2月10日就给原告王淑华写了一张证明,标明原告工作111天,欠原告工资11100元,之后始终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唐鹊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在被告蔬菜大棚干活,给被告打工,约定工资每天100元,因没钱给付工资,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为原告出具原告工作111天的证明一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11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提供劳务,被告尚欠11100元未能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1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唐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淑华的工资款11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镇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