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家有,男,****年**月**日出生,瑶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超,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恩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波,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从吉,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贺州市格莱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灵凤路52号1栋10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文广,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文广、邓家有、吴恩妙因与被上诉人邹文、原审被告贺州市格莱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1)桂1102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文广、吴恩妙虽递交了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家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336040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已归还借款本金的金额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两种还款方式:一、现金还款;二、通过正常购买被上诉人的产品系列酒的情况下,按20元/箱作为上诉人的还款,同时,该条第3款还进一步约定:在还清甲方借款后,甲方供应乙方的产品系列酒,单箱供货价格降低20元/箱,因此,上诉人的还款总额应当包括:现金转账+产品系列酒数量×20元/箱,但一审判决只认定转账部分,而没有认定购买产品系列酒部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上诉人已经归还的借款本金总额为263960元,但一审判决只认定银行转账部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因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336040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邹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支持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不存在以酒款抵偿借款的情况。上诉人邓家有称每箱酒结算单价140元中的20元货款充当还款,已归还133960元。虽然提供了送货单,但送货单不能证实双方以每箱140元的单价结算,故无法证实其支付的货款中有133960元作为还款。同时,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送货单均有上诉人及一审被告指定的收货人签收确认,足以认定实际结算单价为每箱120元,不存在以每箱酒结算单价140元中的20元货款充当还款的情况。2.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本质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3.本案不存在先刑后民的情形。4.本案2020年8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上诉人亦是认可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5.本案被上诉人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应由上诉人及一审被告格莱公司负担。 李文广、吴恩妙、格莱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邹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李文广、邓家有、吴恩妙共同偿还原告邹文借款4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本金500000元从2020年9月16日起按照日3‰的标准计至2020年10月27日的违约金为61500元(500000元×3‰×41天);本金480000元从2020年10月28日起按照日3‰的标准计至2020年11月1日的违约金为7200元(480000元×3‰×5天);本金470000元的违约金从2020年11月2日起按照日3‰的标准计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文广、邓家有、吴恩妙共同负担律师费21650元。三、被告格莱公司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4927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文广、邓家有、吴恩妙共同偿还原告邹文借款本金4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15.4%计至2020年10月27日止;以48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15.4%计至2020年11月1日止;以47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15.4%计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文广、邓家有、吴恩妙应支付原告邹文律师代理费损失12000元。三、被告贺州市格莱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855元,减半收取49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文广、邓家有、吴恩妙、贺州市格莱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1)桂1102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二审中,被上诉人邹文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法律服务费发票两张,拟证明其因本案二审诉讼费支出了律师费12000元。经质证,上诉人邓家有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律师费并非被上诉人实现债权必须支出的费用,且仅凭委托合同及发票,在没有银行转账凭证的情况下,无法证实该律师费真实发生。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已支持律师费12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不再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尚欠被上诉人邹文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2020年8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60万元已实际交付没有异议,各方争议的内容为上诉人是否通过购买被上诉人邹文的产品系列酒归还了本案借款本金133960元。上诉人主张每箱酒结款单价140元中的20元货款充当还款,已归还借款本金133960元。《借款合同》第三条第2款中约定“…补充:还款方式2中提到20元每箱货款已包含结款单价140元每箱之内”,即若每箱结算价格为140元才包含了20元的还款。虽然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送货单,但送货单不能证实双方以每箱酒140元的价格结算,故无法证实上诉人支付的货款中有133960元作为归还本案借款本金。况且,从被上诉人邹文提交的汇款明细及相应的送货单可以得知,双方对锐澳缤纷乐系列酒实际按120元每箱进行结算。故一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本案尚欠借款本金为47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货款充当还款的方式归还了本案借款133960元,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邓家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9元(上诉人邓家有已预交),由上诉人邓家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永林 审 判 员 周成才 审 判 员 陈小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傅 媛 书 记 员 杨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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