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人,现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2、刘某,山西衡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人,现住晋城市。

被告: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人,现住晋城市。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山西晋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1诉被告张某、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张某、杨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20年7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定金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二被告自愿将某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170万元,房款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原告先支付定金5万元,在二被告撤销购房合同后,原告支付二被告房款80万元,在原告认购房产后,原告支付二被告房款75万元,在原告拿到购房合同后,余款1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二被告。同时,双方对协议进行补充约定,如在过户过程中因被告无法完成过户,被告将所得房款全部退还原告,共计5万元整。当时,原告向二被告支付房款定金5万元,在双方办理交易手续中,因二被告未还清公积金贷款,也未能撤销二被告与开发商的购房合同,导致房屋无法过户到原告名下,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但二被告拒绝。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5万元定金,被告按约将自己的衣服等个人用品搬走。随后在与房产开发公司办理变更购房合同期间,原告突然告知被告不想买房了,要求被告全额退还定金。被告认为,原告不要房的行为构成违约,定金不应当退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口头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张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6日,原告李某1作为买方、被告张某、杨某作为卖方,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合同约定:二被告愿意将座落在晋城市城区的某房屋出售给原告,成交价格为170万元;原告先支付定金5万元,在二被告撤销购房合同后,支付房款80万元,在原告认购房产后,支付房款75万元,在原告拿到购房合同后,余款10万元一次性给二被告付清,房屋归原告所有;如因任何一方违约,造成本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在过户过程中出现不可预见的因素导致交易失败,二被告获得原告赔偿3万元,二被告退还原告所付房款定金2万元整;如在过户过程中,因为被告无法完成过户,二被告将所得房款全部退回原告,共计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定金5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发生争议,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目前案涉房屋未办理房产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仍系二被告与开发商签订,房屋贷款仍未还清。至于未履行原因,原告主张是因二被告未按约撤销原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主张是因原告不想买房了,所以其才未撤销原合同以及归还贷款。

以上事实由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合同未履行原因,申请了买房时双方的中间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陈述:其原来在世纪坊房屋中介公司上班,原告看到房屋信息后通过其买房,为了节省中介费,原、被告进行了私下交易,其是见证人,案涉合同也是其起草的,因房屋没有房产证,需要二被告找开发商先撤销合同,然后原告再与开发商签合同。其参与了合同变更过程,当时汇邦公司的业务员拿了表格让签字,说试着申请下变更事宜,原告称已经问过汇邦公司的领导了,汇邦公司的领导就不会签字让合同更名,所以双方没有交表格,流程没有走下去。对此,二被告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收取了原告5000元中介费,陈述不客观。

被告针对合同无法履行原因,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1与被告张某、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至今未履行,且双方也无意履行,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依法予以支持。从合同内容来看,原、被告约定的合同义务实质是案涉房屋在开发商处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更名手续。但对于未履行原因,双方存在分歧,原告主张是被告未能撤销原合同,且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表示合同可能涉及无法更名问题,被告主张是因原告不想购房房屋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参照双方约定的“如在过户过程中出现不可预见的因素导致交易失败,二被告获得原告赔偿3万元,二被告退还原告所付房款定金2万元整”,酌情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2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某1与被告张某、杨某于2020年7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

二、被告张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定金2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315元、被告张某、杨某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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