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培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告:李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培勇诉被告李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培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李宁归还原告李培勇借款本金3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05月08日,被告李宁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20年12月31日前返还原告全部借款,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宁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培勇借款本金30000.00元。2020年05月0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培勇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争取在2020年12月31日还清”,至今被告尚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的主张,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作为凭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李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根据查清的事实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李培勇借款本金3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李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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