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林科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万源市人,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成、桂萌,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李永群,男,****年**月**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灿,广西文灿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谭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曲靖市沾益区人,大专文化,自由职业,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现羁押于曲靖市沾益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科云因与被上诉人李永群、谭兵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沾益区人民法院(2020)云0328民初2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科云上诉请求:1.撤销(2020)云0328民初221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永群的全部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事实和理由:一审庭审结束后,才将林科云由第三人改列为被告,将谭兵由被告改列为第三人,剥夺了林科云的答辩期、举证期等法定权利,程序违法。本案所涉争议标的为货币,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应按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李永群不是案涉账户内资金的权利人,不存在可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被上诉人李永群辩称,本案系被上诉人误汇款项产生的权利归属争议,(2015)民提字第189号判决、(2017)最高法民申322号判决、(2018)最高法民再331号判决均对与本案相类似的争议进行了判决,对本案纠纷处理具有指导意义。比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一审处理得当。 被上诉人谭兵未作书面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李永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2020)云0328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原告李永群2020年8月17日因失误转入谭兵农行账号62×××19中115144元的执行;2.确认2020年8月17日原告李永群2020年8月17日转入谭兵农行账号62×××19中115144元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将2020年8月17日因失误转入谭兵农行账号62×××19中115144元返还原告;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林科云与第三人谭兵合同纠纷案,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云0328民初1167号民事调解书,由谭兵分期退还林科云投资款650000元。因谭兵未履行给付义务,林科云于2020年6月18日向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通过网络查控,查询并冻结了谭兵的银行账户,其中6*×××*9账户在2020年6月24日余额为2.7元,2020年8月12日为2.7元,2020年8月28日为115146.7元。2020年8月17日,原告李永群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误将购买保育猪苗款115144元转入谭兵中国农业银行6*×××*9账户。2020年9月7日,原告李永群向提出执行异议。2020年9月16日,沾益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328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以李永群对谭兵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驳回李永群的异议。随后,原告李永群于2020年9月27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20年9月12日,沾益区人民法院将诉争款项扣划至该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原告向第三人谭兵转款时,第三人仍被羁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陈述,其与原告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林科云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其向谭兵汇款的凭证及误汇原因的相应证据,符合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原告系在其与第三人谭兵无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下,因错误操作而导致的汇款行为。虽然货币作为种类物,通常情形下,占有即所有。但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冻结第三人谭兵在中国农业银行6*×××*9账户时,该行于2020年6月24日、2020年8月12日反馈该账户的余额为2.70元,至2020年8月17日原告向上述账户汇入115144元后,2020年8月28日该行反馈余额为115146.70元。上述账户除原告汇入款项和原款项余额外,并无其他资金进入,故该款并未与其他货币混同。原告虽实施了将诉争款项误汇至第三人谭兵账户的行为,但原告并无将该款支付给谭兵的主观意思,第三人谭兵亦无接受该款的意思表示。故诉争款项115144元应属于原告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原告的主张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因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对此,予以确认。据此,判决:一、不得执行第三人谭兵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62×××19中115144元的款项;二、确认2020年8月17日原告李永群转入第三人谭兵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62×××19中115144元属原告李永群所有。该款于2020年9月12日本院从第三人谭兵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62×××19中扣划,应于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李永群予以退还。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货币作为种类物,通常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从执行的系被执行人谭兵的账户这一外在表征来判断,谭兵账户内的资金推定为谭兵所有,执行并无不当。但是,被执行人谭兵涉争议账户被冻结时余额为2.7元,直至案外人李永群转账115144元后,账户余额增至115146.7元,被执行人谭兵涉争议账户余额的这一变化可以形成账户增加的资金即为案外人李永群转入的资金这一结论。并且,在此期间,被执行人谭兵因涉嫌犯罪一直羁押于沾益区看守所,涉争议账户亦被沾益区人民法院冻结,案外人李永群转入的资金,并未被谭兵实际占有、支配。由于李永群并无向谭兵给付款项的约定或法定义务,向谭兵转账付款并非李永群真实的意思表示,谭兵亦无接受该款项的意思表示,因此,该转款行为不属于能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仅属于可变更或撤销的民事行为——即该误转款项的行为因缺乏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该款项的实体权益仍属李永群所有,而不属于谭兵。在此情况下,李永群对该115144元款项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该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沾益区人民法院对该款项的强制执行。 当然,案外人李永群并未提起不当得利诉讼以确认误转款项的事实并明确其对争议款项享有的权利。但是,误转款项的事实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已确认,上诉人林科云亦未对此认定提出上诉,至于李永群对争议款项是否享有权利,正是本案审理的核心,通过审理已确定李永群对争议款项享有排除执行的合法民事权益。因此,无须通过另一个不当得利之诉解决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保护案外人合法的实体权利,在已经查明案涉款项的实体权益属案外人李永群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停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该处理方式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目的,也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如仍要求案外人再通过另一个不当得利之诉寻求救济,除了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之外,并不能产生更为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亦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初衷。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科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3元,由上诉人林科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铭军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余 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吕梦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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