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陕西诚信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35351653T。
法定代表人:薛龙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伟,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凌君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917。
法定代表人:卫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卫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XXXXXXXXX。
被告:郭宝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公民身份号码:61012XXXXXXXXXXXXX。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诚信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凌君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卫军、郭宝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诚信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凌君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卫军、郭宝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陕西诚信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凌君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万元,并以1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被告卫军、郭宝成就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9日开始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凌君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杨凌大众汽车4S店消防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杨凌大众4S消防工程,工程地点杨陵高新区,承包范围:办公区和修理车间及展厅的消防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人工费、材料费、管理费、合同价款28万元。2016年12月28日,该工程经过消防验收备案。2017年7月28日,被告卫军通过个人账户支付原告2万元,累计支付工程款15万元,尚欠工程款13万元。2020年6月28日,被告杨凌君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依法吊销,目前尚未注销。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欠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 被告杨凌君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卫军、郭宝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杨凌君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卫军、郭宝成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杨凌大众汽车4S店消防工程合同》、《杨凌示范区新区公安消防XXXX大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证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合同,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并无无效事由,双方应当依法依约履行各自义务。2016年12月28日,原告配合被告进行涉案消防工程备案,所以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且也已经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报告、转账凭证(卫军转李彦生),证明2017年7月28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股东卫军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代理人转账交付2万元工程款,因此被告与股东之间财产存在混同现象,被告除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外,被告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2019年12月17日原告公司代理人李彦生与卫军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杨凌君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13万元属实。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5日,被告杨凌君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陕西诚信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杨凌大众汽车4S店消防工程合同》,工程名称:杨凌大众4S店消防安装工程,工程地点:杨凌高新区。承包范围:办公区和修理车间及展厅的消防安装工程(工程仅包括4S店的室内消防工程安装:1、自动报警系统。2、自动喷淋系统。3、消火栓系统。不包括室外消防和水泵房的安装,不包括防火门和防火窗以及防火墙)。承包方式:包干合同(包人工费、包材料费、管理费)。合同价款:消防安装工程合同总价:280000.00元(贰拾捌万元整)工程质量:……6、本工程约定的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本工程双方约定质量保修金应在保修期过后一周内甲方一次性返还。本工程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为1年。如果1年后如出现故障,乙方只收更换设备款和施工成本费用。合同价款的支付及承包方式:1、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a、大楼消防安装材料进场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合同价的30%(约计9万元整);b、施工中途依据工程进度施工(消防栓和自动喷淋系统管道安装完成后),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合同价的30%(约计8万元整);c、厂区XX城后,甲方应该支付给乙方总合同价的20%(约计5万元整);e、消防所有消防工程完工后,经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到97%(约计5.2万元整),剩余3%为质量保证金预留(约计0.8万元整)。2、甲方应按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时间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由于甲方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如影响工程进度的相应顺延工期。违约索赔和争议:13.1、签约双方的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时属于违约行为。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律由违约方负责赔偿……。13.2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1)甲方代表根据合约条款不实施必要的步骤和各项义务,不发放钱款,使其它合约无法履行所造成的乙方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13.3损失的计算方法:实际发生的直接损失+实际发生的间接损失+以经办银行的计划外贷款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016年12月28日,杨凌君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杨凌示范区公安消防支队新区XXXX大队申报了上海大众4S店及办公楼项目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同日,杨凌示范区公安消防支队新区XXXX大队审查后,依法核发备案凭证。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及验收后,被告多次陆续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5万元,其中2017年7月28日卫军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了2万元,其余13万元通过现金给付原告。现被告仍下欠13万元工程款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卫军系被告杨凌君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郭宝成系被告杨凌君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及监事。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下欠原告工程款,如果下欠,具体金额是多少;2、付款责任应当由三被告如何承担。3、原告请求的工程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杨凌君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愿签订《杨凌大众汽车4S店消防工程合同》,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杨凌君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8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被告杨凌君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经陆续支付工程款15万元,剩余13万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已付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凌君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2016年12月28日涉案消防工程验收,原告请求利息从2017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但13万元中含质量保修金8000元,双方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为1年,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过后一周内甲方一次性返还,故122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7月29日起算,8000元的利息从2018年1月4日起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卫军、郭宝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卫军作为公司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郭宝成作为公司股东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涉案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杨凌君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杨凌君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诚信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万元及利息(122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7月29日起算,其余8000元的利息从2018年1月4日起算,上述利息均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陕西诚信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凌君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艳萍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 婷
书 记 员 王少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