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喀左县宏盛达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喀左县利州街道红石砬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贾宝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井坡,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喀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兴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喀左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喀左县宏盛达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兴甫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1民初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宏盛达公司主要经营项目为生猪屠宰,其厂区与原告的居所相邻。由于存在噪音、空气等环境污染,被告宏盛达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出具了《喀左县宏盛达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关于屠宰场地搬迁有关事宜的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承诺书》载明,“经喀左县人民政府、南哨街道、环保局、畜牧局共同研究,初步将新厂址定在南哨街道化金沟村,我公司接到通知后,决定即日起开展搬迁的各项准备工作。一、……;二、……;三、2018年8月1日前如不能按时搬迁,宏盛达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贾凤军、贾兴甫、贾兴华三户周边居民2017年、2018年的环境影响补偿每户每年2万元;四、如搬迁拖至2019年则补偿按每户3万元计;五、补偿款的给付由利州街道和环保局负责督促企业履约。”被告宏盛达公司、喀左县利州街道、喀左县环境保护局均在此《承诺书》上签字、盖章。《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宏盛达公司已给付原告2017年、2018年的补偿款合计40,000元。2020年7月6日,原告诉至喀左县法院,要求被告宏盛达公司一次性付清2019年全年和2020年上半年的环境污染补偿款合计45,000元,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2020年上半年环境污染赔偿的诉讼请求,并称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2020年7月21日,喀左县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喀左县宏盛达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贾兴甫环境影响补偿款30,000元。”后被告宏盛达公司提出上诉,原、被告在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调解内容“一、上诉人喀左县宏盛达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贾兴甫2019年环境影响补偿款人民币28,000元,此款于2020年11月26日前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贾兴甫放弃请求上诉人支付2020年环境影响补偿费的主张。逾期支付,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原判决执行;二、一审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上诉人贾兴甫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上诉人喀左县宏盛达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三、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项无争议。”2020年8月26日,被告宏盛达公司搬迁至现生产地址。2020年11月26日前,被告宏盛达公司未按调解协议向原告给付2019年环境影响补偿款28,000元,后原告向喀左县法院申请执行。2021年4月份,通过喀左县法院,被告宏盛达公司向原告给付环境影响补偿款30,463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宏盛达公司给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25日的环境污染补偿款19,56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被告宏盛达公司已经向原告给付2017年、2018年及2019年的补偿款,证明被告宏盛达公司的侵权事实存在。被告宏盛达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搬迁至现在的生产地址,有利州街道出具的证明佐证,证明被告宏盛达公司的侵权行为持续至2020年8月25日;其次,在(2020)辽13民终2564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约定,一旦被告逾期支付,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原判决(即喀左县法院(2020)辽1324民初1625号判决)执行;再次,原告于2021年4月份收到2019年的环境污染影响款数额为30,463元,该数额恰恰是(2020)辽1324民初1625号判决书所确定的环境影响补偿款30,000元及诉讼费463元的总和,再结合原告收到2019年环境影响补偿款的时间,证明被告宏盛达公司已经逾期给付,其实际上是按照(2020)辽1324民初1625号判决书所确定的补偿款数额及诉讼费负担数额向原告履行了义务,且原告在原判决中亦保留了向被告宏盛达公司主张2020年环境影响补偿款的权利,喀左县法院尊重其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宏盛达公司给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25日环境影响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宏盛达公司的侵权行为持续至2020年8月25日,故原告以2019年环境影响补偿款30,000元作为补偿标准,及2020年影响天数计算环境影响补偿款数额,亦为合理。被告宏盛达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双方的法律关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成立,且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4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喀左县宏盛达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贾兴甫给付环境影响补偿款人民币19,56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0元,由被告喀左县宏盛达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喀左县宏盛达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承诺书没有关于2020年给付补偿款的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债务纠纷,不应根据环境侵权责任有关法律来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贾兴甫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喀左县宏盛达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关于屠宰场地搬迁有关事宜的承诺书、喀左县人民法院(2020)辽1324民初1625号判决,(2020)辽13民终2564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经营生猪屠宰,由于其厂区与被上诉人的居所相邻,给被上诉人造成噪音、空气等环境污染。上诉人出具了《喀左县宏盛达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关于屠宰场地搬迁有关事宜的承诺书》,承诺2018年8月1日前如不能按时搬迁,向贾凤军、贾兴甫、贾兴华三户周边居民在搬迁前每年给付环境影响补偿款。目前上诉人已经给付了2017年、2018年及2019年的补偿款。虽然该承诺书未约定2020年继续给付补偿款,但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未按约定时间搬迁,于2020年8月26日才完成搬迁,即上诉人的环境侵权行为持续到2020年8月25日。虽然被上诉人在(2020)辽13民终2564号民事调解书中放弃要求上诉人给付2020年补偿款,但由于上诉人逾期给付,故依据调解协议约定仍应按照(2020)辽1324民初1625号判决书执行,而该判决中被上诉人保留了向上诉人主张2020年环境影响补偿款的权利,即被上诉人在调解中的放弃行为因上诉人的逾期给付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现被上诉人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给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25日环境影响补偿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本案系因上诉人经营生猪屠宰污染环境而引发,原审法院适用环境侵权责任相关法律规定正确,上诉人主张双方系债务纠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元,由上诉人喀左县宏盛达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崇文 审 判 员  李 凯 审 判 员  沈春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吕若琪 法官助理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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