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永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波,巴中市平昌县白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建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忠,四川适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4MA61T6G3XE。

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郫县金融中心A栋2层216号。

负责人周洪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钰,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永忠与被告夏建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郫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波、被告夏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被告人寿财保郫极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永忠诉称,2020年10月3日,夏建平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平昌县道路时,与张永忠驾驶车牌号为川Y×××××的普通摩托车会车时摩托车倒地,与川A×××××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永忠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永忠要求赔偿医疗费21877.5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8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765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51063.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夏建平辩称,张永忠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川A×××××号小轿车投保于人寿财郫县支公司张永忠要求赔偿的金额超出了赔偿范围,减去超出部分同意赔偿,已支付4000元应予剃减。

被告人寿财保郫县支公司辩称,张永忠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和川Y×××××投保于人寿财保郫县支公司属实,但要求赔偿的金额超出了保险理赔款的范围,医疗费中22%属于自费药物,误工等费用计算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人寿财保郫县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应予剃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3日11时许,夏建平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平昌县(小地名:肖家沟)道路处时,与张永忠驾驶车牌号为川Y×××××的普通摩托车会车时摩托车倒地,与川A×××××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张永忠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永忠被送到平昌县人民医院救治,支付交通费160元。同日被送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支付救护车费4500元。2020年10月11日,转回平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1月5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骶骨骨折;2、双肺挫伤;3、双肾挫伤;4、盆腔少量积血;5、中度贫血,共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用21186.50元。张永忠在外购价值691元药品和其他物品。2021年4月2日,经四川明正司法所四川明正(2021)法临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张永忠本次损伤构成10级伤残,酌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费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支付鉴定费1800元。

同时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平昌县××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10月6日作出第5119234202000036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建平、张永忠负同等责任。夏建平所驾驶的川Y×××××号小型轿车属于夏建平所有,于2020年1月22日在人寿财保郫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夏建平向张永忠支付现金4000元,人寿财保郫县支公司结算了张永忠在平昌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7757.55元。

上述事实有第5119234202000036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永忠住院病历复印件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明正(2021)法临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永忠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夏建平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平昌县××局作出的第5119234202000036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建平、张永忠负同等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以采信。被告夏建平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郫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张永忠受伤致残的各类损失。1、医疗费,原告张永忠主张21877.50元,住院支出为21186.50元,院外购药及其他支出691元,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定,医药费为21186.50元。2、误工费,原告张永忠主张,按鉴定意见,误工费180日,每日150元,计27000元,应按上年度四川省同行零售业标准,128元/天计算。即23040元。3、护理费,原告张永忠主张9000元,应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鉴定意见为90日,住院34日,以100元/日,即3400元出院后56日以住院护理费为标准的70%比较适宜,即100元×56日×70%=3932元,共计7320元。4、交通费,原告张永忠主张8160元,到受伤之日到县医院费用160元,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救护车费用4500元,予以确认。住院34天,以成都返还平昌,酌定为1000元。合计56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永忠主张102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张永忠主张2700元,应以鉴定营养期60日,20元/日计算,即1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永忠主张46506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张永忠主张3000元,予以支持。9、鉴定费1800元予以支持,合计14732.50元。人寿财保郫县支公司应承担的费用:1、医疗费21186.50元,扣除自费药费用3177.98元,即1800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20228.53元,在交强险中赔偿18000元,其余2228.53元,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比例承担。即1114.26元。2、误工费23040元。3、护理费7320元。4、交通费5660元。5、伤残赔偿金76506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34640.26元。被告夏建平负担自费药费用3177.98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4977.98元的50%,即2488.99元,原告张永忠应自行承担的费用为自费药费用3177.98元,鉴定费1800元,计4977.98元,加责任划分中医疗费2228.53元,小计7206.51元以50%,即3603.25元。被告夏建平已支付的4000元和人寿财保郫县支公司已支付的7757.55元应予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永忠受伤致残后的各类损失140732.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赔偿134640.26元(其中在交强险中赔偿133526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114.26元,已支出7757.55元,扣减后下差赔偿款126882.71元),被告夏建平赔偿2488.99元,已赔偿4000元扣减后,原告张永忠应返还给被告夏建平1511.01元,其余3603.25元,由原告张永忠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张永忠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21元,依法减半收取1660.50元,由原告张永忠负担830.25元,由被告夏建平负担830.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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