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淑,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青,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张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日照日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兖州路东侧沙墩村第一生活区沿街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696887614K。
法定代表人:刘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日照市展方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新合村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3218477477。
法定代表人:刘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斌,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慧诉被告日照日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泰汽车公司至判决主文前)、日照市展方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方工程公司至判决主文前)、被告刘帅、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淑、于青、被告日泰汽车公司、展方工程公司、刘帅、张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借款本金723.5万元及约定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帅系被告日泰汽车公司唯一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被告展方工程公司的大股东。被告张萍与被告刘帅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萍为被告日泰汽车公司监事,被告刘帅、张萍共同经营被告日泰汽车公司。2016年3月10日,被告刘帅以公司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指示案外人李健支付借款200万元(已办理债权转让手续,现该债权原告享有);2016年6月7日,被告刘帅以上述理由再次借款500万元,2017年4月8日结算本息后重新计息;2019年9月12日,被告刘帅声称其公司承揽的工程拨款需要开具发票,向原告借款6万元缴税,并承诺工程款到位后即还。被告展方工程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三笔借款均出具了借款相关手续,约定了利息计算、还款方式等具体权利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上述被告拒不还款。综上,原告诉至贵院,要求上述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望及时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日泰汽车公司、展方工程公司、刘帅、张萍共同辩称,第一、本案中有三笔借款,每笔借款的借款人不一致,同时担保人亦未对原告所诉的全部款项进行担保,因此本案中原告所诉是否能在同一个诉讼中进行,审理判决请法庭予以考虑;第二,刘帅、日泰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属实,但该借款系2016年借款,原告应当向法庭讲明当时约定的利息以及还款方式;第三,本案中被告张萍并非借款人,案涉借款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还款责任;第四,刘帅向李健借款200万元,后转让至原告手中,原告也应当说清李健向刘帅出借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息及偿还方式。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流水一份,证明2016年6月7日,被告借款用于日照日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租汽车业务周转,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帅账户支付借款500万元的事实,但该笔借款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2016年6月7日案涉500万元借款发生时,因为当时约定该借款使用时间为为一个月,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没有按照约定还款;证据二、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2016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帅就500万元借款通过书面形式约定继续借用6个月,合同详细约定了利息及双方权利义务,该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利息,被告按期归还至2017年7月份,因为2016年9月份被告没有归还利息,所以用2016年7月份多付的一个月利息抵顶;证据三、借款协议书及借条各一份,证明2017年4月8日,证据二中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直至2017年10月份,双方约定补签《借款协议书》一份,由于被告刘帅自2018年1月份之前无力偿还利息,且明确表示至2018年1月份之前无力偿还利息,双方约定将2017年7月8日至2018年1月7日的利息67.5万元计入本金,双方重新约定利息计算方法及借款期限,为了与证据二中的《借款协议书》的借款期限衔接,将借款开始时间确定为2017年4月8日,并通过书面借条的形式明确了借款用途为公司主营业务;证据四、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20年4月10日,案外人李健将对被告刘帅的债权150万元本金及利息等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主张该债权;证据五、银行流水一份,证明2016年3月10,被告刘帅经原告介绍向案外人李健借款200万元,李健向被告刘帅支付借款,借款额合同生效的事实;证据六、借款协议书及借条各一份,证明2017年9月10日,被告刘帅本人并代表日照日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李健结算欠款数额为本金150万元,约定了利息、借款时间、借款用途为公司运营的事实;证据七、借条一份,证明2019年9月12日,被告刘帅以其实际控制的日照市展方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承接日照水务集团在莒县的工程需要开发票交税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证据八、银行流水一份,证明2019年9月12日的借款,原告已经支付到被告刘帅账户,借款合同生效的事实;证据九、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2020年4月28日,借款人刘帅、日照日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保证担保人日照市展方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书面《还款承诺书》一份,对上述对案外人李健转让的债务,对原告2017年4月8日结算的借款,书面确认并承诺尽快还款的事实,进一步证明了,四被告对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事实;证据十、日照日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企业股东信息一份,证明日照日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刘帅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其配偶张萍为公司监事,公司资产与家庭财产混同,公司为家庭共同经营,公司投资为家庭投资行为,获益也为家庭受益,上述借款明确均为公司主营业务使用,借款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十一、保全费发票一份,担保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相关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4000元的事实,根据双方债权文书约定,该费用应由上述被告承担;证据十二、委托代理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出代理费20万元,该笔费用按照双方借款文书约定,应由上述被告承担;证据十三、代理费发票两份,代理费打款记录两份,证明原告已经按代理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日泰汽车公司、展方工程公司、刘帅、张萍共同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可收到该笔借款500万元,但是在原告所述的第一个月借款期限满之后,即2016年7月12日,被告刘帅多还了一个月的利息,该利息应计算为归还本金;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产生的67.5万元不应作为本金并计算利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款项的借款主体为刘帅本人,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中并没有日泰公司对200万元承担责任的相关确认,刘帅本人签字系以借款人身份签字,并非以日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履行职务,因此日泰公司对原告所诉借款150万元本金不承担责任或该笔借款在本案中不应一并处理;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十中第二份企查查信息结果不全面,该信息亦未显示张萍作为日泰公司监事的具体日期;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全担保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主张原告要求过高,请法庭酌情予以调整;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主张原告要求过高,请法庭酌情予以调整。
被告质证
被告日泰汽车公司、展方工程公司、刘帅、张萍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日照日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企业变更情况一份,证明该企业变更情况记载2016年8月份日泰公司的股东为牟宗浩、刘帅,监事为牟宗浩,而本案日泰公司以及刘帅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时,均发生于2016年6月份,通过企业变更信息可以看出该公司并非刘帅个人独资公司,其借款500万元也不应当认定为刘帅与张萍之间共同经营日泰公司产生的债务,该变更信息还记载2018年11月23日该公司股东由牟宗浩、刘帅变更为刘帅一人,公司企业性质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张萍替代牟宗浩成为日泰公司监事,通过该企业变更信息可以看出借款发生时该企业并非刘帅独资公司,亦非由刘帅和张萍共同经营,根据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解释以及原告要求张萍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为夫妻共同经营所拖欠债务,而本案中债务发生时间与张萍作为公司监事并不一致,因此不能认定为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日泰公司而产生,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用于日泰公司;提交证据二、刘帅与原告丈夫李士才,以及刘帅与李健的银行往来明细,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证据三、张萍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微信截图、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明非夫妻债务。
原告刘慧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证明事项,案涉借款第一笔发生在2016年3月10日,当时刘帅代表日泰公司向案外人李健借款200万元,其用途就是日泰公司的投资经营,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明确该200万元的债务人为日泰公司、刘帅及张萍,该协议经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予以确认,刘帅在证据九中对于债权转让协议记载的内容明确表示认可并接受,由此证明了尽管在2016年刘帅并非日泰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刘帅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那本案发生在2016月6月7日的借款是在李健借款之后,其用途也明确表述为公司经营业务,由此可见本案涉及的借款就是刘帅夫妻及日泰公司共同借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被告主张的还款利息情况;对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日泰公司系刘帅一人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其出资为夫妻共同投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与被告张萍是否同时从事其他工作没有关联性,结合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被告张萍对涉案两笔借款均有过还款记录,足以证实被告张萍对涉案借款明知并认可,有过还款行为,被告刘帅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也明确认可了张萍系共同债务人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不能排除张萍作为共同债务人的还款责任;对于被告提交的微信截图,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记载的时间均为涉案借款发生之后。即便张萍在经营日泰公司的同时从事其他工作,也不能排除借款人日泰公司投资及财产为张萍、刘帅夫妻共同财产这一事实。提交2017年6月13日被告张萍支付利息的招商银行交易流水一份,与被告提交的利息还款银行流水相印证,证明张萍系涉案借款共同债务人。
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交的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该银行流水仅能证明被告张萍账户还过款,不能证明张萍为借款人,亦不能证明刘帅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经营。被告张萍提交的微信截图等能证明其在刘帅借款时自有经营项目。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原告刘慧向被告刘帅交付款项500万元。2016年10月7日,被告日泰汽车公司、刘帅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月利率2.25%。若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除向出借人支付正常利息和手续费意外,还应按逾期金额的5%向出借人支付逾期罚息,借款人同意逾期还款造成出借人因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此借款已于2016年转入借款人账户,双方均承认转账成功,借款事实存在。
2017年4月8日,被告日泰汽车公司、刘帅出具了借条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借款金额567.5万元,借款期限15个月,自2017年4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其中,2017年4月8日至2018年1月7日月利率2.25%,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月利率1.8%。若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除向出借人支付正常利息和手续费意外,还应按逾期金额的5%向出借人支付逾期罚息,借款人同意逾期还款造成出借人因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此借款中500万元已于2016年转入借款人账户,另外67.5万元系借款人欠出借人2017.07.08—2018.01.07的利息,经双方协商转入本金开始计息。借条载明该借款用于公司主营业务,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引起诉讼,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由借款人承担。
2017年9月10日,被告刘帅出具借条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载明刘帅向李健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7年9月19日至2018年3月10日,每月利息22500元。该借款用于公司主营业务。如未按时足额还款,逾期自愿支付借款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主张该借款已于2016年3月10日由李健转入刘帅账户。2020年4月10日,原告刘慧(乙方)与李健(甲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拟转让的债权标的为甲方对债务人日泰汽车公司、刘帅、张萍的借贷债权150万元及债权凭证记载的其他利息、违约责任等全部权益、权利。
2019年9月12日,被告刘帅出具借条称借到刘慧6万元,用于工程开税票,本借款十日内还清,并提供了尾号为474的济宁银行账户。同日,原告刘慧将6万元汇入该账户,并备注刘帅借款。
2020年4月28日,刘帅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本承诺书基于借款人日泰汽车公司、刘帅对出借人刘慧的债务及债权凭证约定的各项义务出具。一、出借人李健转让给刘慧的债权(具体以转让文书为准)。二、对2017年4月8日借款本息结算形成的《借款协议书》记载的借款数额、利息及其他权益。三、借款人承诺尽快筹措资金归还上述欠款,担保人承诺对上述债权文书记载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展方工程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
2020年5月6日,原告刘慧与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为此支出20万律师代理费。另查明,原告支出保全担保费14000元,保全费5000元。
还查明,日泰汽车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变更刘帅持股比例为51%,牟宗浩持股比例为49%。2018年11月23日将公司性质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刘帅持股100%,监事由牟宗浩变更为张萍。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利息的计算标准为自2017年7月8日至2018年1月7日,以5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自2018年1月8日,以567.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8%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自2018年3月10日,以15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自本案起诉之日,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LPR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案件受理费为31223元,保全费为5000元,保全担保费14000元,律师代理费20万元。原告主张第一笔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帅没有归还过本金,所以在2016年10月7日双方就前述500万元继续签订借款协议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2.25%。2016年10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借款人是刘帅及日泰公司,借款人只归还了利息,归还至2017年7月份,没有归还本金。2017年4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记载签订时间为2017年4月8日,实际形成时间为2017年10月份,由于在2017年4月8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还款,且借款人表示在2018年之前也无法偿还利息,双方即签订了该份协议书,约定将2017年7月8日到2018年1月7日之间的利息一共为67.5万元(以5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25%计算)计入本金,为了与之前的借款协议时间衔接,就将借款的开始时间书写为2017年4月8日,所以我方在主张利息时,将67.5万元的利息自2018年1月8日开始计算。李健于2016年3月10日出借给被告刘帅的200万元借款,当时没有约定使用期限,2016年3月到2016年9月约定月息为1%,2016年9月之后约定利息为1.5%,并于2017年4月14日归还本金50万元,剩余借款仍按照月息1.5%计算,被告归还利息到2017年9月10日,2017年9月10日被告刘帅与李健签订新的借款协议书后,利息归还至2018年2月13日。2017年9月10日被告刘帅向李健借款150万元,借款用于公司主营业务,该公司是指日照日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还款承诺书及其他借款文书足以证明本案借款人为日泰公司和刘帅,日泰公司和刘帅是共同借款人,借款系用于日泰公司的经营投入,由于日泰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刘帅及其配偶张萍共同经营,被告张萍应当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担保人日照市展方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根据承诺书第三条约定,对被告一、二、三的还款责任及相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6万元借款应当由刘帅及张萍共同偿还,因为本案涉及的全部借款至还款承诺书出具时均未偿还,且一直被刘帅及张萍控制使用,该6万元借款明确记载用途为工程开税票使用,由此证实也用于刘帅控制公司的经营,公司经营其收益为刘帅夫妻的共同财产,该借款应该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放弃担保人对该6万元的担保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还款情况予以认可,但主张2017年4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借款本金应为500万元,不认可日泰公司和刘帅是共同借款人,因为第一笔借款发生于****年**月**日,是刘帅的个人借款,2016年10月7日签订合同时,日泰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是债务加入行为,对于这笔50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认可日泰公司和刘帅共同还款义务,对于债权转让的150万元借款,借款人是刘帅,日泰公司不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因还款承诺书上未加盖公司公章,刘帅以个人身份在借款人处签字,同时该二笔借款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用于日泰公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张萍与被告刘帅共同经营日泰公司,故被告张萍对借款均不承担责任。涉案6万元借款用于工程开税票,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到保护。本案原被告间签订了多次借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出借人均实际交付了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其间涉及的借款共有三笔,因互有牵连,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次处理,下文将逐一分析。
第一笔,原告刘慧于2016年6月7日将500万借款交付被告刘帅,被告刘帅、日泰汽车公司于2016年10月7日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月利率2.25%,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2017年4月8日,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并约定自2017年4月8日至2018年1月7日月利率2.25%,自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月利率1.8%。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500万元借款被告归还利息至2017年7月份,没有归还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结合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展期协议将2017年7月8日至2018年1月7日的利息67.5万元计入本金,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而根据第二款,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支付的本息之和也远超过了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应偿还50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8日至2018年1月7日,按照月息2%计算,为60万元;自2018年1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月息1.8%计算。该笔款项的借款人系刘帅及日泰汽车公司,被告展方工程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笔,原被告均认可2017年9月10日经结算,刘帅尚欠李健借款150万元。刘帅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0日至2018年3月10日,月息22500元(即1.5%)。后李健将该债权转让至原告刘慧。原告主张利息归还至2018年2月13日,另尚欠本金,要求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载明借款用于公司主营业务,原告主张该公司指日泰汽车公司,但未提交证据,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在还款承诺书中,借款人处仅有刘帅签字捺印,亦未明确借条载明的公司即指日泰汽车公司,被告日泰汽车公司亦未加盖公章追认,故对原告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展方工程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笔,被告刘帅借到原告刘慧6万元,借条未约定利息,原被告均认可该款项未予归还。原告要求按LPR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展方工程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条载明该笔借款用于工程开税票,原告主张系日泰汽车公司借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日泰汽车公司未加盖公章追认,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萍与被告刘帅共同经营被告日泰汽车公司,且通过其银行卡归还过前述借款,应为共同还款人。本院分析认为,被告张萍未在涉案任何一张借条、借款协议、还款承诺书中签字,仅以其名下银行卡归还过欠款不足以证明其为共同借款人或应为共同还款人。涉案部分借款发生于被告日泰汽车公司并非刘帅一人独资,张萍也非公司股东或监事期间,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日泰汽车公司借款或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或共同经营,且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张萍有其经营项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刘慧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0万元、保全担保费14000元的诉求,因借条中均约定了“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由借款人承担”,保全担保费也是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原告已实际支付,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日照日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刘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慧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8日至2018年1月7日,按照月息2%计算,为60万元;自2018年1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月息1.8%计算);
二、被告刘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慧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
三、被告刘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慧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日照市展方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日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刘帅追偿;
五、被告刘帅、被告日照日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慧律师费200000元、保全担保费14000元;
六、驳回原告刘慧要求被告张萍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刘慧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46元,减半收取3122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刘帅、被告日照日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展方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