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彼菲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路**。 法定代表人:周景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四经街**/div> 法定代表人:刘伯尧,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沈阳彼菲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7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沈阳彼菲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依法撤销(2020)辽01民终7385号民事判决;2、依法再审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认定事实错误。一、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就水准点与坐标控制点交验进行了约定,进行了交验和复验。双方在交验和复验后,对水准点与坐标控制点的定位测量数值进行了确认签字,定位测量数值是正确的,不存在任何移位。被申请人的过错造成移位,其应当承担全部法律和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上述的客观事实,原审判决的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并且客观上被申请人给再审申请人造成了办公楼、两厂房无法使用及围墙和检测中心无法建设的结果,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等法律规定,请求贵院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二审判决对案涉房屋位置发生偏移的责任认定不当的问题。本案中,因监理公司在工程定位测量工作的工程报验审核表中盖章确认,工程定位(竣工)测量记录中也有监理公司工程师盖章确认,在工程的整个施工过程中均有监理工程师盖章确认,而监理公司是再审申请人聘用,代表再审申请人,且工程的测绘部门、规划部门、设计部门均非被申请人的相对方,故对于房屋位置发生偏移再审申请人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被申请人因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及提醒义务,亦应承担部分的责任。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一、二审基于双方的责任划分,又鉴于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驳回再审申请人给付剩余工程款并驳回被申请人请求的滞纳金及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沈阳彼菲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程 敏 审判员 高山丹 审判员 马 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宋宇 书记员孙天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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