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行,住所地宜都市长江大道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679765148C。 代表人:朱翠娥,系该支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婷,女,系该行员工,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生,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民悦太阳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亮家垴村一组城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67367187XB。 法定代表人:凌献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凌献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被告:刘正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系凌献民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湖北民悦太阳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悦公司)、凌献民、刘正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婷、杜永生,被告民悦公司法定代表人凌献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正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132858.11元。(截止2021年1月22日累计拖欠本金4899995元、利息及罚息232863.11元)。并承担自2021年1月23日起,利率按放款执行年利率6.09%,罚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9.135%,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清偿借款本息及诉讼费;3.依法拍卖、变卖产权人湖北民悦太阳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宜都市陆城街办亮家垴村一组土地和房产,权证编号:鄂宜都市不动产权第0002167、鄂宜都市不动产权第0002373号。款项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4日,被告民悦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民悦公司发放贷款49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9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9日止。2020年3月26日,原告同被告民悦公司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将贷款期限调整为自2019年4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2019年4月4日被告凌献民、刘正会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9年4月4日被告民悦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民悦公司用其位于宜都市陆城街办亮家垴村一组土地和房产,权证编号:鄂(2018)宜都市不动产权第0002167、鄂宜都市不动产权第0002373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民悦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开始逾期,截止2021年1月22日累计拖欠本金4899995元、利息及罚息232863.11元。贷款逾期后,经多次催告,被告民悦公司没有按期归还逾期的借款,也没有依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约定,《小企业保证合同》第五条、第十一条之约定,《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之约定。原告请求宜都市人民法院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利息、罚息和诉讼费等。被告民悦公司用其所有的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请求拍卖、变卖抵押物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凌献民、刘正会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被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民悦公司辩称:1.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属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希望原告不要计算罚息;2.因企业经营困难,希望原告能够给出一些时间,让被告处理资产,偿还债务。 被告凌献民辩称:1.公司近两年经营困难,无流动资金,已停业;2.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责任;3.希望原告能给我们时间,让我们自行处置资产,以便偿还债务。 被告刘正会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4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民悦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42002925100119040001,约定:授信额度金额490万元,授信额度存续期为36个月,自2019年4月4日至2022年4月3日止。额度存续期内前24个月为分项授信额度使用期。对依据本合同和单项合同发生的受信人对授信人的债务,由凌献民、刘正会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同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民悦公司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民悦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42002925100119040001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本合同主债权确定期限自2019年4月4日起至2024年4月3日止。上述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金额为490万元,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确定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上述两项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不动产证号为鄂(2018)宜都市不动产权第0002167、0002373号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为第4项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抵押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之和为8772800元。 同年4月9日,民悦公司为邮政银行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抵押顺位为第一顺位抵押,最高债权数额8772800元,债权确定期间2019年4月4日至2024年4月3日止。 同年4月4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凌献民、刘正会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凌献民、刘正会为邮政银行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合同及合同主债权期间及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与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一致。 同年4月4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民悦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为编号42002925100119040001《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单项合同。借款本金人民币49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具体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的约定为准。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息计收复息。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 同年4月10日,邮政银行为民悦公司办理《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载明借据金额490万元,期限12个月,从2019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9日,借款利率(年)6.09%,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 2020年3月26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民悦公司、凌献民、刘正会签订“补充协议”将借款期限调整为自2019年4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 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亦按抵押合同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依约定发放了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的最高额为本金金额490万元与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和”,该约定属于对担保主债权范围的约定,且在订立合同时,该债权数额中(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具有不确定性,应视为最高债权数额约定不明。抵押登记上记载的最高债权数额为8772800元,该数额为抵押财产的价值,与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相吻合。虽然本案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存在上述瑕疵,但不能因此否定双方通过合同设立的基本担保关系的效力。关于最高债权额的约定虽无具体数额,但实际上具有限定性。被告关于“要求原告给予一定期限自行处置资产”的意见,属于债务履行过程中的事宜。被告刘正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北民悦太阳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行支付借款本息5132858.11元(利息计算截止2021年1月22日),并按年利率9.135%承担自2021年1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凌献民和被告刘正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如以上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行可与被告湖北民悦太阳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于抵押财产湖北民悦太阳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宜都市陆城街办亮家垴村1组的不动产[鄂(2018)宜都市不动产权第0002167号、鄂(2018)宜都市不动产权第0002373号]协议折价,原告也可申请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65元,由被告湖北民悦太阳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凌献民、刘正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冯其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倩雯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