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州市小蜜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宝石路11号91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8E。
法定代表人:黄拥民,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必会,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国药嘉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4号1座27层27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1C。
法定代表人:刘丽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常巍,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雨成,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小蜜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蜜蜂公司)与被告国药嘉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嘉远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国药嘉远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理以(2019)粤0112民初84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国药嘉远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国药嘉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粤01民辖终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国药嘉远公司的上诉。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蜜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必会,被告国药嘉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常巍、胡雨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小蜜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957,452.73元人民币(其中转仓费347024.99元、仓库装修损失590913元、预期利益损失2959514.74元、行政罚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经营硼酸产品,是硼酸货物的货主。从2014年6月26日起被告委托鸿霖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称“鸿霖公司”)将硼酸等货物储存在原告仓库,即存放于原告承租的、位于广州市黄埔区鱼茅路广州军区空军广州农副业基地第四分场物流园区仓库(以下称“黄埔仓”)。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被告累计储存硼酸1536吨。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先后分25批次,累计提货383.55吨硼酸。其中,被告2015年6月12日签发《销售出库通知单》,出库硼酸20吨;2015年6月15日签发《销售出库通知单》,出库硼酸40吨;2015年8月21日签发《销售出库通知单》,出库硼酸25.2吨。被告在《销售出库通知单》中明确注明硼酸是非危险品。截止2015年8月25日被告在原告承租的黄埔仓内,库存硼酸共计1127.25吨。2015年8月25日广州市黄埔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称黄埔区安监局)检查发现被告储存在原告承租的黄埔仓内危险化学品硼酸,并现场签发《现场检查记录》、《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询问通知书》。原告在黄埔区安监局现场检查时,才得知根据****年**月**日出生效的《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硼酸属于危险化学品。在此之前,关于硼酸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情况,被告国药嘉远公司、鸿霖公司从未告知原告。2015年6月、2015年8月被告签发的三份《销售出库通知单》,仍然注明硼酸为非危险品。如果没有此次检查,原告将始终受到被告蒙骗。被告早在2015年2月即知悉硼酸属于危险化学品,但其不仅不告知原告,却以“非危险品”欺瞒原告。2015年8月27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黄埔区安监局进行了如实陈述和说明。为防止损失扩大,采取了紧急处理措施。2015年10月23日黄埔区安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就黄埔仓存储被告危险化学品硼酸,作出“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仓储经营的危险化学品、并处以罚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的行政处罚。2015年12月15日黄埔区安监局作出《不良行为记录告知书》。原告的经营范围是普通货物的仓储、物流服务,原告承租的黄埔仓是普通货物仓库。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批发甲苯、压缩气体及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腐蚀品等货物。显然,被告对于硼酸产品的化学属性、危险性具有知悉的法定义务、责任和认知能力。被告委托鸿霖公司储存硼酸等货物。根据鸿霖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物流综合服务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原告提供的仓库为普通货物仓库,不能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如因存货方隐瞒货物的性状,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存货方负责。被告明知硼酸属于危险化学品,其本应当告知原告,其本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运输、储存的安全管理规定,将其储存在原告黄埔仓中1000多吨硼酸产品最迟应在2015年5月1日前即转移至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但是,被告不履行转移硼酸货物的义务、不履行告知义务,却以“非危险品”欺骗原告,被告的行为造成“重大违规存放危险化学品”事件,影响极其恶劣;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被行政处罚,致使原告产生了巨额损失。显然,被告构成侵权,被告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必须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被告导致的“重大违规存放危险化学品”事件发生后,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8日,原告按黄埔区安监局的执法要求,紧急转仓,转仓费计347024.99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2015年9月1日广州军区空军后勤部司令部发出《整改通知》,2015年9月6日广州军区空军广州农副业基地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解除黄埔仓租赁合同。广州市君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泰公司)根据上述整改通知,于2015年9月7日、10日先后两次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决定解除黄埔仓的租赁合同。2015年9月10日原告不得不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原告承租黄埔仓投入装修费用590913元。黄埔仓租赁合同终止,原告装修费用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广汽本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田公司”)、富田-日捆储运(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仓储服务合同,因被告重大过错导致的“重大违规存放危险化学品”事件,本田公司、富田公司与原告终止仓储服务,原告预期利益损失2959514.74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被行政罚款120000元,根据(2017)粤0112民初4855号、(2018)粤01民终23186号民事判决书,鸿霖公司应赔偿60000元给原告,对于剩余60000元罚款,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而遭受巨额损失。但是,被告在“重大违规存放危险化学品”事件中毫发无损,不仅没有受到任何行政处罚,更未受到任何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全部损失,但是,被告毫无诚信,对于其过错并没有任何纠正的诚意,未给予原告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敬请依法审理,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国药嘉远公司答辩称:
一、原告以相同之事实和理由提起重复诉讼,主张同一损失,意图通过否定、推翻前案之生效判决实现重复获赔之目的,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2017年8月,原告将鸿霖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鸿霖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统称“鸿霖公司”)诉至法院,认为鸿霖公司将被告的货物存储在小蜜蜂公司承租的仓库中,被黄埔区安监局处罚,要求鸿霖公司赔偿相关损失。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1民终23186号终审判决(下称“前案”),就原告主张与上述事实相关的损失赔偿问题进行了认定,该判决已生效。
现原告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就相同的事实重复主张相同的赔偿,应裁定驳回起诉。具体如下:
第一,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四项经济损失,即转仓费、仓库装修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及行政罚款,与其在前案中所主张的损失系完全相同的四项损失。原告关于赔偿该四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已经由法院审理,最终得到生效判决的认定。本案系原告就同一损失、同一诉讼标的金额提起的第二个诉讼。
第二,本案被告与前案被告鸿霖公司的确系不同的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然而,原告在前案与本案中都承认并坚持主张,被告与前案被告鸿霖公司之间存在仓储合同关系和委托代理关系;鸿霖公司是受被告委托,代理后者与原告建立仓储合同的。这一点,恰好说明了被告与鸿霖公司交付给原告仓储的,是同一批货物,而安监事件处理的也正是该批货物。鸿霖公司和被告没有也不可能给原告造成不同的两个损失。而仅有的这一个损失,在前案中已经由生效判决分成4项一一予以确定。即便被告应该对损失承担责任,也应该在鸿霖公司应当承担的那一部分金额中,在鸿霖公司和被告之间互相进行分割;而绝非将生效判决已经确定的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的那部分损失,通过本案诉讼再重新转嫁给被告。
第三,如前所述,前案生效判决已根据双方过错在原告与鸿霖公司之间进行了责任比例划分。现原告针对前案判决中法院要求其承担的6万元损失,诉请本案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如果本案支持其诉请的话,则本案将实质上否定、推翻前案生效判决已经作出的原告应该为自己的过失承担50%的责任即6万元损失的结论,这显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第四,我国法院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遵循的是实质判断标准,而并不局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表面的形式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亦规定:“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分别以不同的诉因提起两个诉讼。”本案中,虽然原告起诉的对象表面上与前案起诉对象不同,但由于被告与鸿霖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其实质上也应视为同一当事人,属于重复诉讼或者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该由受理后诉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本案的诉讼请求完全包含在前案的诉讼请求中,本案与前案系基于同一事实而提起的两个诉讼,原告的诉求已经在前案的生效判决中进行了认定,原告的损失也已得到法律救济。若本案再重新进行审理,将破坏前案生效裁决的既判力和权威性,不利于司法的稳定,浪费了国家资源,并给当事人增加不必要的应诉负担。
二、安监事件发生后,被告已将涉案的全部硼酸进行了安全转移,并支付了相应的转仓费和仓储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属于纯粹经济损失,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不应得到支持。
按照黄埔安监局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的要求,被告第一时间将存放在涉案仓库(即黄埔仓)中的所有硼酸(共计1127.25吨)安全转移到了义和仓库和迈达仓库这两个具有危险化学品仓储资质的仓库中,并支付了相应的转仓费和仓储费,履行了货主的责任。转移涉案硼酸的相关费用属于与本案直接相关的费用,均由被告自行支付完毕。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皆与转移硼酸无关,也并非硼酸所引发的任何人身或物的损害,属于纯粹经济损失,并非人身或物的损害,亦与人身或物遭受侵害没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在没有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应予赔偿,且被告并不具有故意破坏行为的情况下,不应得到支持。
三、《危险化学品目录》时隔13年突然修订,并首次将硼酸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在国家有关部门出台具体实施方案和操作规程前,被告积极进行多方咨询和鉴定,各方皆作出结论称硼酸并无危险特性,被告未通知相关方转移货物并不存在过错。
第一,《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上一次修订时间为2002年,与本案发生时的2015年已相隔13年。同时,从2015年3月相关部门向公众发布通知,到2015年5月正式实施仅间隔两个月,有关企业在短时间内难以建立有效的应对方案。本次修订《危险化学品目录》虽然将硼酸纳入危险化学品,但却并没有对硼酸属于何种类别的危险化学品进行规定,也未说明硼酸具有何种危险化学属性。根据我国的危险化学品管理制度,不同类别的危险化学品对应不同的标注规范和管理措施。在国家未对硼酸的危险化学品类别作出规定,亦未对硼酸的危险化学属性进行说明的情况下,相关企业根本无法对其进行规范标注并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
事实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是在《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年版)正式实施的4个月后,即2015年9月2日(安监事件发生之后),方才向公众发布《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实施指南(试行)》(下称“《危化品试行实施指南》”),并在其中的《危险化学品分类信息表》中首次明确了硼酸具有生殖毒性,类别1B。
第二,根据联合国《危险货物一览表》以及我国现行的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2012)》,硼酸也不属于危险货物。被告委托多家国家级专业机构对硼酸做了多份鉴定,结果均显示,该产品不属于爆炸品、易燃危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和传染性物质;无放射性危险性;不属于腐蚀性品;无其他危险性,适合普通运输。在国家没有出台具体的实施指南也没有明确的意见和建议的情况下,被告不可能贸然行动,也无法在短时间内自行制定合宜的处理方案并通知所有的合作伙伴。因此,司法不应苛责被告承担过重且不符合实际的作为义务。
第三,针对《销售出库通知单》,其上注明的是“非危险品”,不是“非危险化学品”,该标注信息一直是基于硼酸无UN编码进行的标注。硼酸在国际上不是危险货物,进口硼酸的外包装上没有显示危险货物的UN编码,因此被告一直也都按照国际上认定的非危险货物而进行标注,该标注不是指非危险化学品。在安监事件发生之前,国家一直都未对进口硼酸的包装及标注有具体的规定,被告自然不敢也不能贸然更换标注信息。
综上,在安监事件发生之前,硼酸是否应当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尚存争议,且国家有关部门并未对硼酸的危险化学属性及类别作出规定并制定相应实施指南,被告按照国际和国内标准以及相关机构的回复,暂时将硼酸作为非危险货物进行标注和管理,已经尽到了与经营者身份、判断力相适应的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
四、在安监事件发生前,被告并不知晓原告是硼酸的实际仓储者,被告客观上无法及时通知原告尽快转移硼酸,不属于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
2014年3月,被告与鸿霖公司签署《物流综合服务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下称“仓储协议”),约定鸿霖公司为被告提供仓储服务,仓储货物包含硼酸。仓储协议第七条约定,鸿霖公司应保证提供的仓储场所为自有或合法租赁,并对仓储场所有完整的使用管理权。第十四条约定,未经被告书面同意,鸿霖公司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货物委托第三方代管。
仓储协议履行期间,关于货物的仓储事宜,被告都仅与鸿霖公司发生联系,所开具的《入库通知单》和《出库通知单》皆是直接发送给鸿霖公司,且通知单上注明的保管方或仓储方也均为鸿霖公司。
以上事实表明,被告不仅有理由相信是鸿霖公司在实际履行仓储服务义务而非任何其他主体;也有理由相信鸿霖公司有能力储存好相关货物,不太可能会卷入安全事件中。更为重要的是,在被告不知道原告的详细身份、地址、联络方式等等的情况下,客观上又要如何向原告履行通知义务呢?
综上,被告并未对小蜜蜂公司实施任何欺骗和隐瞒行为,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五、原告作为专业的货物仓储服务公司,理应且有能力知晓本次《危险化学品目录》修订。
首先,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清关、仓储、配送等业务的综合型现代物流企业,拥有ISO9001:2000版品质管理系统,通过了S8管理体系认证,且在2015年1月15日变更经营范围后,原告提供仓储服务的货物标的已不再仅限于普通货物,其在官方网站中也突出强调,其企业优势在于为客户提供专业优质的仓储服务,能够保证仓储的规范性及安全性等。因此,与经营业务和管理能力相适应,原告应当对货物是否属于危险化学品施以注意,尤其是对正在仓储中的货物,更应该对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变化保持高度敏感。
其次,《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修订以公告的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官方网站上面向所有公众发布。原告作为专业的物流公司,特别是其还提供化学品清关和仓储服务,不可能也不应当对此次《危险化学品目录》修订完全不关心,完全不知晓。
因此,在要求被告应尽合理义务的同时,原告也同样受与其经营者身份和判断能力相适应的注意义务的约束。本案中双方都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避免安监事件发生。民法的最基本精神是权利义务责任相互匹配。在货主与仓储方之间,后者因为收取了仓储费用,作为获利者和提供服务的一方,反而更应该尽心尽力提供良好的服务,要货主为仓储方不负责任的行为买单,这显然违背诚实守信经营的原则。
六、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且皆已在前案生效判决中解决,不应由被告承担。
(一)转仓费用
原告提交转仓费用票据主张的转仓费主要是其转移黄埔仓库里其他货主货物所产生的费用,以及转移被告作为货主的小部分硼砂的费用。
1.转移其他货主货物的费用。在安监事件发生之后,被告按照要求第一时间将存放在涉案仓库中的所有硼酸安全转移到了义和仓库和迈达仓库这两个具有危险化学品仓储资质的仓库中,并支付了相应的转仓费和仓储费,履行了货主的责任。《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中并未要求转移黄埔仓库中其他普通货物,原告转移其他货主货物的行为系因其自身违约等各种原因导致的租赁合同解除所致。如前所述,该费用属于纯经济损失,与被告存放硼酸的行为无直接关联,不应由被告承担。
2.转移硼砂的费用。安监事件发生后,原告主动争取与被告进行合作,为了提高运营效率和降低成本,被告遂与原告签署了仓储协议,由原告对从黄埔仓转出的硼砂负责进行仓储。此后,原告对这部分硼砂进行了多次转仓,均未提前告知被告,导致被告客户多次找错仓库位置。因此,原告转移硼砂所产生的费用,是其履行与被告之间的仓储合约而产生的经营费用,该等费用的性质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显然与所谓的本案侵权损失毫无半点关系。
另外,原告提交的转仓费用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转仓费用金额。此部分证据内容非常杂乱,大多数为费用报销单、物流汇总表格、出库单、配送单等原告单方自制的单据,还夹杂安监事件发生之前的费用,以及大量的住宿费、卫生费、奖励费、招待费等与转仓无直接关系的费用等,且未经审计,真实性存在疑问。
(二)仓库装修损失
原告的仓库装修损失,系其自己存在违约行为导致租赁合同解除所致。并且最重要的是,原告还将仓库装修及设备折价,用以抵偿其欠缴君泰物业公司的租金和违约金等等。如果判决支持其主张,则无疑是要求被告为原告自己的仓储经营生意支付租金,而与所谓的侵权行为毫无关系。
首先,截止到2015年9月7日,原告共欠缴君泰物业公司四个月租金及两个月水电费共计3,168,989.15元,产生滞纳金1,149,865.96元。根据原告与君泰物业公司达成的终止协议及移交资产明细,原告将仓库装修及设备折价转让给君泰物业公司用以抵偿欠缴的租金、水电费等债务,该费用为何会移花接木变成本案侵权损失?
其次,原告于2014年、2015年对黄埔仓进行装修改造,并自行使用,而仓库租赁期截止时间为2018年,因此该部分费用需要考虑折旧残值问题,需由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才能确定相关金额。
原告举证
再者,原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内容杂乱,且存在大量的费用报销单、申请单、报价单、维修清单等原告单方自制的单据并混入大量无关的费用并以“装修监控损失”的名义出现,未经审计,真实性存疑,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金额,意图通过诉讼获取不当利益的主观恶意明显。
(三)预期利益损失
如前所述,原告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属于纯粹经济损失,不应获得赔偿。除此之外,该损失还具有实际并不存在、且无法合理预见的特性,不符合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确立的可得利益损失必须具有明确、具体、可预见性等三要件的要求。
首先,原告与本田公司之间的仓储服务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与富田公司之间的仓储服务合同亦并未成立,因此原告所主张的预期租金收益并不真实存在。
其次,原告与君泰物业公司解除租赁协议系因君泰物业公司擅自转租以及原告欠缴巨额租金、水电费及滞纳金,与被告无关,因此原告因租赁协议解除而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此外,在被告完全不知晓原告存在的情况下,可得利益损失是被告根本无法预见的,不具有可赔偿性。
再者,原告所提交的此部分证据中,亦存在大量问题。例如计算方式不正确,以针对本田公司的可得利益为例,其以本田公司支付原告租金减去原告支付君泰物业租金的差额作为赔偿额。但实际上,这个费用并非净利润,不等于原告可得利益。且该部分证据中,许多票据为原告单方自制,真实性存疑。
(四)行政处罚
如前所述,原告主张行政罚款属于纯粹经济损失,不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中,小原告由于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在无危险化学品存储资质的情况下存储了危险化学品,受到了行政处罚,系行政机关对于原告违法行为的评价结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而不能转嫁给被告。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既没有事实支撑,亦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七、因被告拒绝与原告继续合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该行为系利用诉讼打击报复商业合作方,违背了民事主体在诉讼中必须恪守诚实信用的法律规定。
安监事件发生后,原告积极配合被告转移硼酸,并主动谋求与被告建立合作关系,向被告介绍其企业实力很强、资质齐全。但在合作过程中,被告逐步发现原告实际情况与事实不符,给被告的货物及经营带来很大风险,最终双方合作因原告存在严重的资信问题而终止。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请求继续合作,均无果。其在前案中先起诉被告,后又撤诉,撤诉后又起诉本案,出尔反尔,反复无常。如前所述,其在本案中将2015年安监事件发生后,其为了履行双方合同而支出的费用放到本案侵权诉讼中作为所谓的“转仓费”损失请求赔偿,系因为其根本无法主张被告违约,故只好将之前的安监事件重提,达到利用司法程序泄愤报复的目的。
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恳请依法驳回起诉。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君泰物业(甲方)与小蜜蜂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广州市黄埔区鱼茅路广州军区空军广州农副业基地第四分场物流园区内总建筑面积25413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用途为物流、仓储、办公等。租赁期限为5年,租期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仓库月租金为每平方米28元,综合楼的月租金为每平方米29元,租金从第2年开始递增(2014年10月1日起),每年在上一年基础上递增5%。
2014年6月18日,鸿霖公司天津分公司(甲方)与小蜜蜂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物流综合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清关、运输、仓储等物流综合服务事宜。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乙方负责提供仓储场所和相应的仓储服务。乙方应保证提供的仓储场所为自有或合法租赁,并对仓储场所有完整的使用管理权。该仓储场所位于广州市黄埔区鱼茅路广州军区空军广州农副业基地第四分场物流园区,甲方至少提前一周通知预计进口的量。”合同第十三条第3款约定:“乙方提供的仓库为普通货物仓库,不能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如因甲方隐瞒货物的性状,产生一切责任由甲方负责。”2014年6月24日,鸿霖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小蜜蜂公司签订了一份《物流合作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在小蜜蜂公司协议的基础上增添如下内容:产品:硼砂和硼酸;存储条件:应贮存于干燥清洁的库房内,不得露天堆放,应避免雨淋或受潮。应装在棚车、船舱或带棚的汽车内运输,并不应与潮湿物品和有色的原料混合堆置,运输工具必须干燥清洁,本补充协议是对原有协议的有效补充,是原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他内容沿用原协议不变。
2015年8月25日,广州市黄埔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黄埔区鱼珠安监中队执法人员对案涉物流园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小蜜蜂公司小仓库内存储无资质存放危险化学品硼酸约1000吨。同日,广州市黄埔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小蜜蜂公司发出了《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作出如下现场处理决定:1.立即请有资质的车辆将上述危险品运到有资质的仓库存放并确保搬运过程中的安全。2015年8月27日,小蜜蜂公司向广州市黄埔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了一份《小蜜蜂物流在库硼酸的说明》,主要内容是:小蜜蜂公司在2015年8月25日广州市黄埔区安监局巡查时才知道2015年5月1日起硼酸被列入了危险化学品目录中,并提供了2015年5月份后上海化工研究院检测中心海运鉴定书、上海化工研究院检测中心铁路鉴定书、青岛检验检疫技术发展中心鉴定书,均认定硼酸为“普通货物”。2015年8月28日,国药嘉远公司向广州市黄埔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国药嘉远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进出口贸易业务的企业。2015年3月底,该司得知硼酸即将被列入国家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并将从2015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该司向北京市朝阳区安监局危化科咨询,但没有得到关于硼酸未来如何操作的政策。2015年4月10日,该司参加青岛商检的沟通会时,就硼产品的进口事宜与青岛所有的硼产品出口商及代理一起咨询青岛商检,商检也没有提出相关的意见和建议。在等待国家政策过程中,我司本着严谨的态度,就硼酸委托多家国家级专业机构做了多份鉴定,结果均显示,该产品不属于爆炸品、易燃危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和传染性物质;无放射性危险性;不属于腐蚀性品;无其他危险性,适合普通运输。2015年8月24日,该司得到通知,需对其司委托鸿霖公司天津分公司存储的全部硼酸进行紧急处理。接到通知后,该司高度重视,在安监局的大力支持下,立即行动,连夜安排货物转移事宜,并于8月28日凌晨6时将全部货物从原来仓库称出,顺利接受安监局的检查。
2015年9月1日,广州军区空军后勤部司令部向广州农副业基地发出《整改通知书》,内容为:“2015年8月27日,你部四分场出租仓库内因违规存放约800余吨危险化学品(硼酸),遭地方安监部门查处并被媒体曝光,严重损害了部队形象,危及了军地安全,造成了较坏影响。根据《空军房地产租赁违规责任追究办法》(后房[2007]53号)有关规定,现对你部及承租户作出如下处理意见:一、责令你部党支部和领导对此事件作出深刻反思和检讨;并迅即开展一次专项清理清查和安全教育整顿;二、由你部责令总承租户广州市君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为期7天的停业整顿,并督导该公司依法解除与广州市小蜜蜂物流有限公司擅自签订的分租合同;三、由你部负责消除此事件的后续影响及对租户作出其他相应处罚。整改情况务必于2015年9月15日前完毕并及时上报。”2015年9月6日,广州军区空军广州农副业基地向君泰物业发出《整改通知书》,内容为:“贵公司承租我部广州市黄埔区茅岗村路炮兵山的房地产于2015年8月27日因违规存放危险化学品被地方媒体曝光,严重损害了部队形象,根据上级要求,经基地党支部研究决定对贵公司处罚如下:一、必须写出深刻反思和检讨;并做出承诺在今后物品存放中必须先报后租(放)。二、必须依法解除与广州市小蜜蜂物流有限公司擅自签订的分租合同。三、必须停业整顿7天(时间自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13日)。四、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关于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之规定,我部对你公司处以8万元罚款,请于2015年9月10日前上交我部财务办。你公司接到整改通知后要立即进行整改,整改时限为2015年9月14日必须整改完毕,并于2015年9月14日将整改情况上报我部,如未按时整改完成,我部将采取非常措施,确保按上级要求达到整改效果。”
2015年9月7日,君泰物业向小蜜蜂公司发出了《终止合同通知书》,以小蜜蜂公司欠付租金及违规存放大量危险化学品(硼酸)并遭查处曝光为由,决定与小蜜蜂公司终止合同,并要求小蜜蜂公司于7日内结清所有费用并办理承租物业交接手续。2015年9月10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2015年10月23日,广州市黄埔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小蜜蜂公司发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认定小蜜蜂公司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规定。鉴于小蜜蜂公司在事发后能够积极配合安监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消除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从轻处罚,小蜜蜂公司在该案中没有违法所得,拟对小蜜蜂公司作出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仓储经营的危险化学品,并处以罚款120000元的行政处罚。小蜜蜂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支付了上述罚款。
再查明,小蜜蜂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以国药嘉远公司、鸿霖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鸿霖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为被告,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7)粤0112民初4855号。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国药嘉远公司的起诉,获本院准许。小蜜蜂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鸿霖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小蜜蜂公司缴纳行政处罚罚款120000元;2.判决鸿霖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小蜜蜂公司安监转仓费用347024.99元;3.判决鸿霖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小蜜蜂公司客户广汽本田物流有限公司预期利润损失2706258.53元;4.判决鸿霖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小蜜蜂公司客户富田-日捆储运(广州)有限公司预期利润损失253256.21元;5.判决鸿霖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小蜜蜂公司装修、监控设备损失590913元;6.判决鸿霖公司对鸿霖公司天津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案由为仓储合同纠纷,判决如下:一、被告鸿霖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小蜜蜂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行政处罚罚款84000元;二、被告鸿霖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告鸿霖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小蜜蜂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小蜜蜂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粤01民终23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48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鸿霖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对鸿霖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维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48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广州市小蜜蜂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48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鸿霖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广州市小蜜蜂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行政处罚罚款60000元。
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本案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性质是基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失,请求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国药嘉远公司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以及本案中原告是否构成再次起诉。小蜜蜂公司认为国药嘉远公司作为知悉硼酸化学属性的货主,在硼酸被列为危化品后并未对小蜜蜂公司尽到合理提示义务,也未采取相应转仓措施,从而导致本案事实发生,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应赔偿小蜜蜂公司诉请受到的巨额损失。国药嘉远公司则认为小蜜蜂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与其储存硼酸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主张的损失是其与外单位因各种原因解除合同所致,属于侵权责任法中的纯经济损失,不应得到支持,且是重复起诉。
小蜜蜂公司为证明其安监转仓费用347024.99元,提供了物流费单据、出库单、配送单、报销单、转账凭证、发票、收据、采购单等证据;为证明其对客户本田公司的预期利润损失2706258.53元,提供了其与本田公司于2014年8月7日签订的《仓储服务合同》及相关的发票、支票,计算损失的方式是租金差额及管理费数额;为证明其对客户富田公司的预期利润损失253256.21元,提供了其拟与富田公司签订的《仓储服务合同》;为证明其装修、监控设备损失590913元,提供了其留转给君泰物业的资产明细表、移交清单以及一批报销单、采购申请单、发票、收款收据、送货单、收据、合同等。国药嘉远公司对小蜜蜂公司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首先,小蜜蜂公司已经根据其与鸿霖天津分公司签订的《物流综合服务合同》,提起(2017)粤0112民初4855号诉讼,以合同之诉向鸿霖天津分公司、鸿霖公司提起赔偿请求,要求鸿霖天津分公司及鸿霖公司承担责任,(2018)粤01民终23186号生效判决已对鸿霖天津分公司、鸿霖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出有效判定;其次,小蜜蜂公司基于与(2017)粤0112民初4855号案同一事实和理由及同一损失,要求国药嘉远公司赔偿损失,在已经选择提起合同之诉并已经司法机关终审判决的情况下,现又以侵权为由起诉国药嘉远公司主张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第三,小蜜蜂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国药嘉远公司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该行为与其主张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四,小蜜蜂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具体损失,且所承租的黄埔仓已被收回,不存在审计小蜜蜂公司诉请损失等的基础;第五,小蜜蜂公司诉请的预期收益并不必然产生,小蜜蜂公司要求国药嘉远公司承担赔偿预期利益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州市小蜜蜂物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460元,由原告广州市小蜜蜂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