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王尊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重庆市城口县人,现在河南省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豫1302刑15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尊雄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千元。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豫1328刑初3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尊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千元。与原罪刑罚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万元(履行完毕)。宣判后,王尊雄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2018)豫13刑终95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8年4月16日至2025年10月7日止,于2018年12月21日送入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改造。
本院查明
罪犯王尊雄在刑罚执行期间,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对罪犯王尊雄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于2021年6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尊雄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虽被处罚,但不足以对该犯改造作出否定性评价,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尊雄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因其是毒品累犯、再犯,财产刑没有履行,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尊雄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8年4月16日至2025年4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