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家旺,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1月31日经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后一直在逃,2020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万春娟,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刑检刑诉(2020)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家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家旺及其辩护人万春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庄家旺介绍侯进(已判决)控制的两家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收取侯进票面金额9-10%开票费的方式,分四次向潘年俊(已判决)控制的扬州市骏鹏钼业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计48份(开票费5-6%),其中宝鸡市渭滨区某金属制品厂购买22份,宝鸡市某某有限公司购买26份。虚开的计4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下同)5467783元,税额计794464.18元,其中虚开的3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实际抵扣,抵扣的发票号码号段为:00175499-00175509、00093484-00093488、00169844-00169860,价税合计3776894元,已抵扣税额计548779.46元。

被告人庄家旺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审理中,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1.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家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当庭提供的同案犯潘年俊、侯进的证言;被告人庄家旺的供述与辩解;资金往来一览表、某有限公司接受虚开明细表、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汇款凭证;税款已抵扣证明;收据;证明;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家旺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庄家旺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庄家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非法所得已退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家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减轻处罚、认罪认罚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庄家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非法所得已退出;无前科劣迹;抵扣的税款已追回;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经查,事实存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庄家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为矫正对象,依法可适用缓刑,并予以相应的考验期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庄家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一万八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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