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徐文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 被申请人:杨世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 原审被告:欧阳尧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徐文祥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杨世德、原审被告欧阳尧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的(2019)赣0732民初2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徐文祥申请再审称,再审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一审中,原告为杨世德,被告欧阳尧香为,第三人为徐文祥。杨世德的诉讼请求为解除欧阳尧香与徐文祥的租赁合同,欧阳尧香腾空租赁房屋,徐文祥给予配合,由被告欧阳尧香支付原告杨世德占用商铺期间的费用,以转租合同租金为参照,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腾房完毕时止。该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诉请判决第三人徐文祥承担支付转租租金;徐文祥作为转租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收取转租租金,不应向上一手出租合同的出租人杨世德承担支付转租合同租金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也就是说,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这是出租人有权解除第一手出租合同的法定事由。但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承租人转租的转租差价归出租人所有。解除合同不同于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是自始无效。根据法理,解除合同是向后发生法律效力,并不向前发生法效力。对于杨世德与徐文祥的第一手租赁合同,2017年11月8日兴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732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解除了该房屋租赁合同。但该合同解除前,徐文祥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是一种合法的占有、使用,徐文祥占有的依据就是当时尚未解除的租赁协议,故徐文祥基于合法占有、使用所获得的收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众所周知,“经济人”的目标就是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在自由市场经济环境下,出租人在选择承租人时,必定是在租金标准最理想的时候才把租赁物出租。也就是说,出租人出租时的租金标准已经反映了出租当时租赁物的使用价值和出租人的经营能力。因此,就算转租租金高于原租金,该高出的部分也是对承租人承担市场风险的回报,完全没有损害到出租人的租金收益。况且,本案中,徐文祥在承租后,对租赁标的物进行了改建、添附,提升了租赁标的物的市场价值,进而也提高了租金,这是徐文祥对租赁标的物使用、收益的变相形式,也是徐文祥承担市场风险的一种回报,并没有损害到杨世德的租金收益,徐文祥仍然依双方约定时间足额向徐文祥交纳了租金。故徐文祥收取的租金差价是其合法占有、使用租赁标的物的一种收益,不构成不当得利,其获得租金差价收益是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之规定;三、对于徐文祥与欧阳尧香之间的转租合同,一直履行到2018年3月,欧阳尧香的转租租金一直交纳至2018年3月。在此前后,杨世德一直与徐文祥在诉讼之中。杨世德并未主张徐文祥与欧阳尧香之间的转租合同无效或者解除该合同。杨世德是于2019年7月30日才提起本案,主张解除徐文祥与欧阳尧香之间的转租合同。也就是说,在徐文祥与欧阳尧香之间的转租合同被解除以前,徐文祥与欧阳尧香之间的转租合同对徐文祥与欧阳尧香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从判决结果来看,虽然第一、二项驳回了杨世德解除徐文祥与欧阳尧香之间转租合同的诉讼请求,但是,第四项判决由欧阳尧香直接向杨世德按照转租合同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说明一审法院事实上解除了徐文祥与欧阳尧香之间的转租合同,同时确认由杨世德继受徐文祥在该转租合同中的相应权利义务,包括租金标准以及租赁期限。而该解除是向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并不能约束于之前的合同履约行为。杨世德是2019年7月30日才提起本案一审诉讼,一审却判决解除之前的租金即徐文祥与欧阳尧香之间履行转租合同的期间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的租金13000元给付至杨世德,没有法律依据;四、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在同类系列案中得到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支持。同类系列案中,徐文祥因与杨世德、江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2019)赣0732民初2692号民事判决,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20)赣07民终458号。目前,该二审判决已改判支持了申诉人徐文祥的上诉请求。根据同案同判的原则。现申请对兴国县人民法院(2019)赣0732民初2309号民事判决再审。 综上所述,提出再审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2019)赣0732民初23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徐文祥不承担支付杨世德转租租金13000元的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诉人杨世德承担。 再审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7民终4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 杨世德以欧阳尧香为被告,徐文祥为第三人,以租赁合同为案由,于2019年6月24日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赣0732民初2309号。杨世德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欧阳尧香(东鹏磁砖)立即腾出其占用的原告厂房,第三人给予配合;2、判令被告欧阳尧香向原告支付占用厂房的房租费用[以转租合同租金为参照,自(2017)赣0732民初2347号判决书生效日即2017年11月23日起至腾房完毕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审理认定的事实及处理情况。 原审查明: 一、2016年6月18日,原告杨世德将其位于兴国县洪门工业园C区厂房部分租赁给第三人徐文祥,双方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8000元/月;后双方同意自2017年6月起租金7900元/月;徐文祥租赁后,租金付至2017年7月;2017年8月杨世德诉至本院,要求终止其与徐文祥于2016年6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等;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了终止杨世德与徐文祥于2016年6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徐文祥支付杨世德租金23700元(到期未付的2017年8、9、10三个月)等内容的(2017)赣0732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相关履行内容也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徐文祥租赁杨世德厂房后,将部分厂房转租给被告欧阳尧香等人,其中欧阳尧香租赁256平方米做仓库,于2016年9月25日与徐文祥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三年即自2016年9月25日至2019年4月5日,租金1400元/月,按季支付,履约保证金1400元等;合同签订后,欧阳尧香已给付徐文祥履约保证金(押金)1400元;租赁期满,欧阳尧香仍然占用租赁物,直至2019年7月底才腾出;期间,欧阳尧香给付徐文祥2017年11月至2019年7月的租金7600元(其中2017年10月11日给付1400元、2018年1月3日给付4200元、2019年2月2日给付2000元);剩余租金21800元[21个月(2017年11月至2019年7月)×1400元/月-已付7600元]至今未付;2018年1月20日杨世德将本院(2017)赣0732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交给欧阳尧香。 原审认为,本院2017年11月8日作出的(2017)赣0732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杨世德、徐文祥于2016年9月25日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自此应予终止;终止后,徐文祥未将租赁物交还给杨世德,仍让其转租的欧阳尧香占有使用至2019年7月,故徐文祥应向杨世德给付自2017年11月起至2019年7月止的租金;现在杨世德诉请按实际所租租金1400元/月给付租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徐文祥应给付杨世德自2017年11月起至2019年7月止的租金29400元;但鉴于欧阳尧香实际占用租赁物期间仅给付徐文祥租金9000元(实收租金7600元+履约保证金1400元),故徐文祥可在所得租金9000元范围内给付杨世德;所剩租金20400元[租金29400元-已付9000元(租金7600元+履约保证金1400元)],可由明知杨世德与徐文祥《房屋租赁合同》已终止而仍然占用租赁物并尚未给付租金的欧阳尧香直接给付杨世德;欧阳尧香要求收租人赔偿其修补漏水费用及瓷砖损失,因其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其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尧香腾出(已实际腾出)其占用的原告杨世德256平方米的房屋(仓库);二、被告欧阳尧香给付原告杨世德租金计人民币20400元;三、第三人徐文祥给付原告杨世德租金计人民币9000元;四、驳回原告杨世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本案所涉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结合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徐文祥承担民事责任是否程序违法? 1、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徐文祥支付原审原告杨世德租金计人民币9000元并未超出原审原告杨世德的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徐文祥在原审中对原、被告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对前一个法律关系(原审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直接影响。在诉讼过程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总是参与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支持参加一方的主张,反对另一方的主张。在原审诉讼中,再审申请人徐文祥参加到原审被告一方参与诉讼。 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欧阳尧香向原告支付占用商铺期间的费用[以转租合同租金为参照,自(2017)赣0732民初2347号判决书生效日即2017年11月23日起至腾房完毕时止]。原审审理查明徐文祥在合同终止后还按转租合同收取原审被告欧阳尧香租金,欧阳尧香实际占用租赁物期间给付徐文祥租金9000元(实收租金7600元+履约保证金1400元)。本院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徐文祥支付原审原告杨世德租金计人民币9000元并未超出原审原告杨世德的诉讼请求。 2、再审申请人徐文祥在原审时行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列写第三人的,视为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原审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将再审申请人徐文祥列为第三人,原审审查后,通知了再审申请人徐文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再审申请人徐文祥已到庭参加诉讼,判决宣判后,已向其送达民事判决书。原审保障了再审申请人徐文祥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徐文祥承担民事责任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 二、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7民终458号民事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徐文祥支付杨世德房屋租金计人民币20400元的判项,是否可以“类案同判”原则,适用本院已作处理的未上诉的其他类似案件? 2019年6月起,杨世德分别以次承租人为被告、徐文祥为第三人陆续提起7件诉讼,案号分别是(2019)赣0732民初2309号(次承租人欧阳尧香)、(2019)赣0732民初2593号(次承租人陈小军)、(2019)赣0732民初2594号(次承租人刘金泉)、(2019)赣0732民初2691号(次承租人张太良)、(2019)赣0732民初2692号(次承租人江荣)、(2019)赣0732民初2693号(次承租人钟林荣)、(2019)赣0732民初2694号(次承租人温定煌)。除(2019)赣0732民初2692号案件上诉外,其余案件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本院根据涉次承租人欧阳尧香、陈小军、刘金泉、张太良、钟林荣、温定煌六人民事判决情况,梳理“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徐文祥和次承租人应向杨世德支付的租 金,具体明细如下: 次承租人 11月 12月 1月 2月 3月 4月 5月 6月 欧阳尧香 1400 1400 1400 1400 1400 1400 1400 1400 陈小军 1000 1000 1000 1000 1000 1000 1000 1000 刘金泉 1400(钟) 1400(钟) 1400(钟) 1400(钟) 1400(钟) 1400(钟) 1400(钟) 1400(钟) 张太良 1000 1000 已腾房 已腾房 已腾房 已腾房 已腾房 已腾房 钟林荣 2600 2600 2600 2600 2600 2600 (钟) 2600 (钟) 2600 (钟) 温定煌 3000 3000 3000 3000 3000 3000 3000 3000 总计 10400 10400 9400 9400 9400 9400 9400 9400
本院认为
由此可见,杨世德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期间可收取的租金已超出其与徐文祥租赁合同的约定,加上该期间为双方对徐文祥添建、维修厂房损失的补偿争议期间,直至本院2018年12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徐文祥的补偿款数额才得以确定,故从平衡双方利益出发,本院认为,徐文祥无需就江荣承租的这部分向杨世德支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租金。” 从上述明细表可以看出,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2019)赣0732民初2692号上诉案件时,已考虑未提出上诉的另外同系列六件原审原告杨世德可收取租金的情况,结合原审原告杨世德与再审申请人徐文祥所签订租赁合同的约定,从平衡双方利益出发,就(2020)赣07民终458号案件而作出的民事判决。再审申请人徐文祥以“类案同判”原则请求改判原审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徐文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徐文祥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肖少颖 审判员 黄绍兴 审判员 刘富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曾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