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龙宏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40××××××××××××311。 被告:杨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40××××××××××××630。 被告:凌小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40××××××××××××645。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媚,广东鸿来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龙宏才与被告杨威、凌小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宏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威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小佩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杨威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3月5日止,利息为69161.14元,本息合计569161.14元;二、被告凌小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7日,被告杨威称其经营工程需要购买多辆泥头车使用,因缺购买车辆资金,遂向原告提出借款50万元的要求。双方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标准以出借金额为基数,每月按利率2.5%进行计算。当天,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出借50万元汇入至被告杨威名下的银行账户。被告杨威收到借款后即向原告出具《借据》,以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凌小佩是被告杨威的配偶,被告杨威利用涉案借款进行生意经营,如盈利,则所得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反之,涉案借款作为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持续期间,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被告凌小佩理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直至起诉之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还款,此举显然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威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不认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并不是案涉款项的实际出借人。答辩人事实上与第三人李钰认识,案涉50万元借款是向李钰所借。虽然借据写明出借人为被答辩人,但此借据是按李钰授意所写,所体现的借贷关系并不是事实。故,本案应追加李钰为第三人,才能查清本案借贷事实关系。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法。被告凌小佩与答辩人并非夫妻关系。凌小佩对案涉借款一概不知,对案涉借款并不确认、并不追认。被答辩人对凌小佩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答辩人已归还10万元借款。因为第三人李钰一直说他是案涉借款出借人,况且答辩人根本不认识被答辩人,也没有办法联系到被答辩人,所以,答辩人有理由相信李钰是出借人,也只能是把案涉借款归还给李钰。因此,已归还的10万元本金理应在案涉借款中扣除。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凌小佩辩称:一、答辩人并不认识被答辩人,对案涉50万元借款的事根本不知情,案涉借贷关系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对案涉借款并不确认、也并不追认。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提起的诉讼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答辩人与杨威并不是夫妻关系。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杨威是夫妻关系只是一种猜测。被答辩人仅凭一种猜测变提起诉讼,实属无理取闹。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原告与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7日,被告杨威因生意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龙宏才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杨威名下的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后,被告杨威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上约定“现借到龙宏才人民币500000.00(大写:伍拾万元)利息以出借金额为基数,每月按2.5%计付,利息自本人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立下借据后,被告杨威偿还了10万元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借到50万元给被告杨威,并提供借据及转账凭证予以佐证。该借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被告杨威对收到50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杨威提供四张转账凭证,分别是案外人吴少华于2020年8月14日转账25000元给案外人李钰、杨威于2020年5月27日转账25000元给案外人李钰、案外人凌波于2020年9月30日转账25000元给案外人李钰、杨威于2020年6月30日转账25000元给案外人李钰,拟证明其已偿还涉案借款本金10万元。对此,原告自认确实收到10万元整,该10万元系被告杨威通过其他人转给案外人李钰,再由李钰转给原告,并称“只收到10万元,没有收到其他利息。被告说还本金就是本金,说还利息就是利息。我认为是还利息”。综上,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杨威已向原告偿还10万元本金,尚欠40万元本金至今未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借据上并无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杨威应将实际尚欠的借款本金40万元偿还给原告。 关于涉案利息的问题。被告杨威已分四笔向原告偿还本金共计10万元,分别于2020年5月27日偿还本金2.5万元,尚欠本金47.5万元、于2020年6月30日偿还本金2.5万元,尚欠本金45万元、于2020年8月14日偿还本金2.5万元尚欠本金42.5万元、于2020年9月30日偿还本金2.5万元,尚欠本金40万元,因此,被告杨威尚欠原告利息应按实际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分段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涉案借据成立于2020年5月27日,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因此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分段计算如下: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止,以47.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9500元;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3日止,以4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13500元;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止,以42.5万元为基数,按起诉时(2021年3月3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8181元,即截止至2020年9月29日,被告杨威应向原告支付利息31181元;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起诉时(2021年3月3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无证据证实杨威与凌小佩之间存在夫妻关系,其请求由凌小佩对杨威的涉案债务负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告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施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杨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宏才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31181元及支付利息【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起诉时(2021年3月3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45.81元,由被告杨威负担3822元,由原告龙宏才负担923.81元;保全费3365.81元,由被告杨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彭 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诗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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