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温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阿温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柴文斌,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媛,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提古力·迪力夏提,女,****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科员。

被告:王利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解放南路盛苑园艺场三区。

被告:谭华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解放南路盛苑园艺场三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军,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温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利贤、谭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温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媛、夏提古力·迪力夏提,被告王利贤、谭华兰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温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利贤归还借款本金883161.27元及2021年1月4日前的利息160819.61元,2021年1月4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年利率11.874999%计算利随本清;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利贤给付原告索款费用31979元;以上合计1075959.88元;3.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位于温宿县依希来木其乡500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谭华兰与被告王利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温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利贤签订一份《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利贤向温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止,月利率为7.916666按季结息,分期还款;具体内容详见合同约定。同日,被告王利贤与温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王利贤承包的温宿县依希来木其乡50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向温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的贷款提供抵押。同日,被告谭华兰又向温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履行连带责任承诺书》,自愿为被告王利贤的上述借款向温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温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约向被告王利贤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2018年11月,因业务需要温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新疆温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无果,无奈遂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王利贤辩称,对借款1800000元的事实认可,现已偿还部分借款,对尚余欠款本息不清楚。被告近年来种植的土地连年亏损,请求原告在核算好本息的基础上给予两年分期还款时间。原告主张按照正常利率主张罚息上调50%过高,希望原告能降低为40%。

被告谭华兰辩称,被告与王利贤系夫妻关系属实,对借款180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也属实。但是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被告主张担保责任,本案被告超过了担保期间,被告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温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利贤签订一份《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利贤向温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止,月利率为7.916666按季结息,分期还款,具体内容详见合同约定。同日,被告王利贤与温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王利贤承包的温宿县依希来木其乡50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向温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的贷款提供抵押。同日,被告谭华兰又向温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履行连带责任承诺书》,自愿为被告王利贤的上述借款向温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温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约向被告王利贤发放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2018年11月,因业务需要温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新疆温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无果。现被告王利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3161.27元及2021年1月4日前的利息160819.61元。按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上浮50%。原告产生索款律师代理费3197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存在以下两个争议焦点问题:一是关于逾期还款罚息利率是否过高的问题;二是关于被告谭华兰是否超过担保期间,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关于逾期还款罚息利率是否过高的问题。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王利贤应当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利贤偿还借款本息及索款费用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的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谭华兰是否超过担保期间,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庭审原告举证情况来看,本案借款期间为2016年至2018年,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2018年还款期间届满后向被告谭华兰主张履行担保义务的证据。故被告谭华兰已超过担保期间,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利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温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83161.27元及2021年1月4日前的利息160819.61元,2021年1月4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11.874999%年利标准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王利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温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索款费用31979元;

三、原告新疆温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利贤位于温宿县依希来木其乡500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新疆温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84元,减半收取724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利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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