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爱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爱民,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姝艳,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兴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

被告:邱芝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爱梅与被告李兴国、邱芝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爱民、姚姝艳,被告李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芝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爱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好购其套房的不动产权证书;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从套房交付90日后至不动产权证书办妥之日止,每日按已交购房款总额的万分之二计算);3、判决被告为原告套房外过道的墙壁、天花板进行粉刷;4、判决被告将原告套房的用电户头过户到原告名下。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1日,李爱梅购买被告位于县瓷厂门口(中山路107号)1单元502房屋一套,并与李兴国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签订后,李爱梅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亦将套房交付给李爱梅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套房外的过道墙壁、天花板进行粉刷,未为原告办理好房屋的产权证书,且套房用电的户头至今仍办理在被告邱芝兰的名下。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李兴国口头答辩称,1、被告一方的行为不存在违约情形,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正在办理过程中,房屋外过道的墙壁、天花板已经粉刷好,用电户头也已经过户到原告名下,但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购房款交清;2、李兴国与邱芝兰已离婚,本案的购房合同系与李兴国签订,故与邱芝兰无关。

邱芝兰未作答辩陈述。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及抗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兴国与邱芝兰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2013年1月,李兴国、邱芝兰在新宁县××镇××村××组原宅基地上改建住宅并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建设规模737.8㎡(其中底层面积140.3㎡),土地的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地。2017年4月21日,李兴国作为甲方与李爱梅(乙方)签订了《购房合同》,约定李爱梅购买李兴国修建(在观瀑村一组原宅基地上改建)的位于××镇××路××号(县老瓷厂门口)1单元501号房屋一套,面积145㎡左右(以房产证面积为准),价格2080元/㎡。同时,合同还对产权归属、房屋交付时间、交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相关内容为:“二、甲方(李兴国)负责办理房产证、土地证,乙方提供相关资料,工本费由乙方承担。三、整栋房屋修建时间在2014年6月30日前竣工。四、……2、外墙全粉刷后按规划要求装饰好,室内墙壁、天花板为粉刷后油灰抹面的清水房,3、自来水、电、燃气等的开户安装费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负责到门口……五、交款方式,1、合同签字乙方交定金贰万元,……4、甲方在未办理两证手续前乙方扣留押金五万元……。同时李兴国还用文字备注:共付贰拾万元,其余五万进伙前付清,余款等办好证付清。……”合同签订后,李兴国即将房屋交付给李爱梅,李爱梅随后装修入住。至2018年1月6日,李爱梅应李兴国要求共支付购房款250000元。

由于李兴国改建的房屋超过经批准的楼层(建设规模737.8㎡÷140.3㎡=5层),存在违规情形,使得其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存在障碍,李兴国至今未能为李爱梅购买的房屋办理好不动产权证书。

另查明,李兴国改建的整栋房屋外墙墙壁及天花板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经进行了粉刷,李爱梅所购买房屋的用电户头已经从邱芝兰过户至李爱梅名下。原告因此放弃了其第3项和第4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李爱梅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李兴国履行了交房义务,但李兴国至今未为李爱梅办理好房屋不动产权证,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好不动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办证手续较为复杂,且被告需要处理违规建设等问题,本院酌情考虑认定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为原告办理好不动产权证书。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出售的房产系其共同修建,套房的水电一直落户在邱芝兰名下,现李兴国抗辩称本案与邱芝兰无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应当共同履行对外所负的义务。

合同对于办理产权证的期间及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并未作出约定,被告交付房屋后,原告已经装修入住,虽然被告应当在一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为原告办理好产权证书,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至今没有办理好产权证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兴国称李爱梅未足额支付购房款,因合同约定购房面积为145㎡左右(以房产证面积为准),若按照145㎡计算,除办证押金5万元外,李爱梅只欠付1600元,不构成违约,对于房屋价款,双方可以待不动产证书办理好之后,照实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兴国、邱芝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为原告李爱梅办理好××镇××路××号1单元501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二、驳回原告李爱梅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李爱梅负担200元,被告李兴国、邱芝兰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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