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汤成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被告:宜宾市长宁县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长宁镇青年路滨江国际小区16号楼(1-1、2-1、3-1)。

法定代表人:邹永和,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全忠,四川川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汤成贵与被告宜宾市长宁县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成贵、被告宜宾市长宁县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全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汤成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合同,赔偿原告违约金,共计53194元,含交房款多收的10000元,或车位升值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主张的53194元明确为定金30000元及利息8433元、住房房款多收的10000元及利息2082元、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459元、资料费1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3日与被告签约合同,购瑞鑫世纪城6-1-26-4号住房及一车位。由于原告按揭困难,在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于2019年3月将住房另售,但车位原告未售出。被告于2020年11月通知原告接车位,原告请求被告出示两张门禁卡与免费办理车牌更换,被告拒绝接受原告的请求。被告忽视国家法律,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秩序。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宜宾市长宁县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法院应诉通知的案由与案件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以庭审查明的事实确定本案案由;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状中部分事实系捏造,侵犯了被告的名誉权,被告将根据事实、情节和法律的规定进行权利保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宜宾市长宁县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3日,核准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凭资质证书经营);土地整理;房地产经纪;物业管理(凭资质证书经营);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品);企业营销策划;企业管理咨询。位于长宁县长宁镇的瑞鑫·世纪城房地产项目是被告宜宾市长宁县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经营。该项目开盘后,原告向被告登记购住房一套和车位一个。2018年6月27日,原告以借款的名义给付被告20000元。2018年7月3日,被告通知原告:经公司审核,你符合公司优先选住房条件,请于我公司开发的瑞鑫·世纪城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后15日内到我公司签定6栋1单元26层4号住房的购房合同,价格为4688元/平方米,优惠后价格为4461元/平方米(如签约时不购买车位,此价格作废),并告知:逾期不到公司办理签定购房合同,将取消所享受的优惠政策,不再保留房源。同日,原告以借款的名义给付被告50000元。2018年7月14日,被告通知原告:经公司审核,你符合公司优先选车位条件,请于我公司开发的瑞鑫·世纪城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后15日内到我公司签定(标准车位)合同,优惠后价格为5.8元/个(标准),并告知:逾期不到公司办理签定购房合同,将取消所享受的优惠政策,不再保留房源。同日,原告以借款的名义给付被告10000元。2018年7月15日,原告以借款的名义给付被告20000元。后被告将借款单换为收到原告房款的收据,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一定金额的房款及其他费用。被告在2018年11月15日出具给原告的一张收到30000元款项的收据上附注:车位价4.8万/个。该收据上的30000元为原告订购车位的款项。2019年9月左右,经被告同意,原告将其订购的住房让与第三人,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转让费用,原告将支付房款的票据移交给第三人。2020年7月左右,被告通知原告接车位。原告选定车位后,出面就其订购的车位和其女汤玉艳在被告处订购车位的相关事宜一并与被告进行交涉,向被告提出办理两张门禁卡和承诺车位转让或出租免费更换车位牌的相同要求,被告告知原告签订合同并交清余款后找物管办理,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先行办理或由被告在合同上承诺同意其要求。双方交涉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庭审过程中,原告称,住房优惠价格是4413元每平方米,被告实际计算房款的价格是4499.3元每平方米,被告多收了原告10000元房款。

2021年5月30日,被告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同意与原告解除预约合同,退还原告订购车位款项并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宜宾市长宁县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

2.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3日的通知;

3.借款单;

4.收据;

5.个人活期对账单;

6.短信;

7.微信聊天记录;

8.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14日的通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开发的瑞鑫·世纪城项目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被告不能与购房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为了以后能够购买该项目房屋按被告要求交付部分款项,被告接收了原告给付的款项并承诺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15日内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就将来一定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达成协议,双方之间成立的是预约合同,包括订购住房的预约合同和订购车位的预约合同。原告提交的可采信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了本约合同,即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不能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的身份主张权利。预约合同亦是合同,预约合同确定的内容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履行。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经被告同意,原告将其订购的住房让与第三人,实际上是将其在订购住房预约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住房买卖合同,原、被告之间订购住房预约合同关系消灭,原告在原订购住房预约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属于第三人,即使存在购买住房享有的优惠条件也应当由第三人向被告主张,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原告在转让订购的住房时,尚未交足该住房的全部房款,而且原告已交的该住房房款已全部转为第三人的订购住房房款,原告称被告多收其10000元房款不成立。另,原告提交的通知中载明的住房价格和住房优惠价格,指的是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适用的住房单价,而且要根据买受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是否购买车位来确定是否享受优惠价格,原、被告之间就订购住房仅成立过预约合同,未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尚不具备享受住房优惠价格的前提。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多收的住房房款10000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通知中告知原告车位优惠价格是5.8万元/个(通知中误写成5.8元/个),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30000元车位订购款收据上附注车位价为4.8万元/个,之后原告需要补交的车位款金额为18000元,实际上被告又优惠了原告10000元车位款。原、被告就车位成立预约合同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磋商并签订车位买卖合同。双方磋商过程中,原告虽然选定了车位,但未与被告签订车位买卖合同,该车位的相关权利尚未转移给原告,原告还不是该车位所在小区的业主,被告或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尚无为原告办理出入小区门禁卡的义务,即使原告以后成为小区业主,涉及物业管理事项也应当按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承诺以后在原告车位出租的情况下免费为其更换车位牌的义务。原告不与被告签订车位买卖合同并提出解除预约合同,被告同意解除预约合同,是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被告之间的车位预约合同已于2021年5月30日解除。该预约合同的解除不是被告不履行订立合同的义务所致,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该预约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30000元车位订购款返还原告。被告同意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应支付原告从其出具收据收到原告车位订购款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车位订购款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位升值损失及误工费、车费、资料费等,属于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宜宾市长宁县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汤成贵车位订购款30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车位订购款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汤成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计565元,由原告汤成贵负担265元,被告宜宾市长宁县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罗章贵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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