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占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被告:李伟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宋占平与被告李伟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占平、被告李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3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多年来被告因工作需要,由原告提供劳务,约定被告支付劳务费200元/天给原告。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26日期间,在留村镇××小区工作,经核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3400元,被告于2020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

被告辩称

被告李伟国辩称,钱已经给原告,不欠原告钱,有转账记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占平为被告李伟国提供劳务,2020年7月17日,李伟国向宋占平出具证明,载明“今欠到宋占平2019年4月份至2020年6月26日赵村工地工资33,400元”,并有李伟国签名及手印。

另查明,李伟国曾于2020年1月15日、2021年2月5日、2021年8月4日分别向宋占平转账10,000元、10,000元、13,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依法有权获得报酬。被告欠原告劳务费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及其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欠款数额,被告对其书写的工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虽辩称其已支付原告33,400元工资款,但因被告书写欠条的时间为2020年7月,而第一笔转款1万元是在2020年1月,故该笔转款不能认定为工资款。对于书写欠条时间以后被告所转的两笔合计23,400元,应视为被告支付的工资款。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工资款10,000元。原告称该三笔转账均系工伤赔偿款,并非工资款,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所称工伤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若有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伟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占平劳务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宋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0元,减半收取计317.5元,由原告宋占平负担95元,被告李伟国负担2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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