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开封市顺河古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开封市顺河区南土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397486060N。 法定代表人:云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珂、朱俊贤(实习),河南紫泉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惠济区绿源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50203W。 法定代表人:陈书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尽忠,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胜军,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开封市海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开封市顺河区汴京路蔚蓝加州1栋7层701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397416126L。 法定代表人:班国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磊、董建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开封市顺河古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古城建设公司)诉被告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水木清华建设公司)、第三人开封市海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海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古城建设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古城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珂,被告水木清华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尽忠、朱胜军,第三人海源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古城建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18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发包的小花园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1#-3#楼及地下车库建设工程。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将本案工程违法转包给沈伟,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将其人员、设备撤离工地,并清理现场;3.依法对本案已完工工程进行结算,并判令被告将已经完工工程的施工技术资料交付原告;4.依法判令被告根据结算结果为原告开具并交付与结算金额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65,797.9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水木清华建设公司辩称,同意确认双方合同无效。鉴于本案我方退场涉及到人员和设备产生的退场费用,根据鉴定报告,明确计入了塔吊进场及安装费用,对于拆除和出场费用另行单独列出,并计价为132,487.63元。为避免退场产生损失的扩大,恳请原告能够继续使用避免损失。若不能选择继续使用而产生的退场费用,因该原因及过错不在被告方,应由原告另行支付因此而产生的退场损失费用即132,487.63元。对于原告的第三、第四、第五项诉求,被告无异议。 第三人海源置业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古城建设公司(发包人)与水木清华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将位于开封市棚户区改造项目1#-3#楼及地下车库建设工程交由水木清华建设公司承包建设。目前,工程形象进度达到主体6层(主体6层未完工),古城建设公司累计向被告水木清华建设公司账户拨付工程款33271698.4元,代被告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394000元,合计结付工程款33665698.4元,被告水木清华建设公司对该工程款的数额无异议。至2018年9月份,工程现场开始停工,目前仍处于停工状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古城建设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申请法院委托工程造价评估机构对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已完工工程量及其价值进行评估鉴定。2020年11月9日,河南建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汴建达[2020]建价鉴字第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水木清华施工的小花园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已完工工程量及其价值为33,299,900.48元。2、现场的三台塔吊的拆除及出场费用为132,487.63元。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260,000元。 另查明,在本院2020年1月7日立案审理的(2020)豫0203民初56号孙胜亭诉沈伟、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市海源置业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古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水木清华建设公司辩称意见为:“涉案工程是沈伟借用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沈伟是实际施工人,也是工程款最终受益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转账凭证、鉴定报告、施工工地现场照片、(2020)豫0203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被告水木清华建设公司在本院审理的(2020)豫0203民初56号孙胜亭诉沈伟、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市海源置业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古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答辩称沈伟系借用其公司资质进行的施工,沈伟系实际施工人,该答辩意见为被告水木清华建设公司的自认行为,故对案外人沈伟借用被告水木清华建设公司资质签订合同并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该借用资质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20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原告古城建设公司要求确认与被告水木清华建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合计33,665,698.4元,而实际已完成工程经司法鉴定评估价值为33,299,900.48元,原告超额支付365,797.92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超额支付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撤离、清场及交付施工技术资料,由于被告对该部分请求表示同意,故双方应积极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完成清场交接并交付相关施工技术资料。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以与被告协商解决,或向国家税务征收主管部门请求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开封市顺河古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效。 二、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开封市顺河古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365,797.92元。 三、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场撤离,并向开封市顺河古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相关施工技术资料。 四、驳回开封市顺河古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6元,由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马清河 审 判 员 陆春彦 审 判 员 邓 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关苘苘 书 记 员 张俊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