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齐河焦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齐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华与被告张x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垫付款198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被告张X朋向李X借款30000元,用款期限为2016年9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若借款逾期加收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原告与段智连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李X多次找原告催要。2016年10月15日,原告与段智连协商每人按照二分之一份额代被告偿还,原告代被告偿还了本金及违约金共计19800元。该笔垫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张X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张X朋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X朋向出借人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张华、段智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按印,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涉及的全部欠款金额。同时,《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方应按合同规定的还款日前归还借款,若逾期加收借款金额的30%为违约金,逾期期间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息的两倍计算,并每逾期一天按照借款金额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至实际还款日。

原告称该笔借款的出借人是李X,因被告逾期未偿还李X借款30000元,2016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现金支付、银行卡提取的方式自愿代被告偿还李X借款本金15000元、违约金4500元、滞纳金300元,共计19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客观事实,因此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庭审陈述、段智连出具的证明及其录像资料,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担保事实,并对原告主张的于2016年10月15日代偿欠款19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张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履行保证人责任,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故其有权向被告张X朋追偿。关于违约金及滞纳金,双方约定过高,对于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借款合同中被告与出借人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2日,原告于2016年10月15日代被告偿还欠款,故违约金及滞纳金的计算,可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30元。另,关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利息,由于原告代被告偿还欠款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利息偿还进行约定,故可以垫付款1503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张X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华垫付款1503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损失(利息以1503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元,由原告张华负担120元,由被告张X朋负担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承林

人民陪审员  张慧云

人民陪审员  陈树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梦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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