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火车站开发区京九大道98号。

法定代表人:邵金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本道,湖北涛实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芹,湖北涛实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江碧路原禽蛋厂内(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谌英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冬梅,湖北正谦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鄂州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704民初258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林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2020)鄂0704民初258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指令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

一审原告诉称

案。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鄂州市桃源居住宅小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一审法院以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备下列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该三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12条“工程价款结算争议处理顺序:(1)双方协商确定;(2)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办法提请调解;(3)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从约定内容来看,该条款中并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即缺乏“选定的仲裁机构”这一必不可少的要件,该条款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双方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上诉人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即表明双方之间就仲裁机构问题达不成补充协议,因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上诉人向建筑工程所在地法院即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宏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宏建公司已提交的另案材料与本案涉及仲裁问题相似,依据相关规定应首先应另案确定仲裁条款效力,同时还需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报核。

林贸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宏建公司向林贸公司支付工程款8088023.28元;2、宏建公司向林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724231.45元(暂计至2020年8月20日,后续违约金以8088023.2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为止);3、宏建公司向林贸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50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602000元(暂计至2020年8月20日),该违约金计算至该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4、宏建公司赔偿林贸公司停工、误工损失1256000元;5、宏建公司为林贸公司办理位于鄂州市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6、判令林贸公司在鄂州市的工程款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宏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林贸公司与宏建公司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诉争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约定了书面仲裁协议,又没有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前提下,林贸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宏建公司与林贸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五部分工程价款的支付第12条约定“工程价款结算争议处理顺序(1)双方协商

确定;(2)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办法提请调解;(3)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对工程价款发生争议时虽然约定了解决争议的方式和顺序,但其表述为“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该约定中并未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鄂州市尚未成立仲裁委员会,至林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双方当事人亦未能就仲裁机构选定事宜达成补充仲裁协议,故涉案仲裁条款属于约定不明无法执行的情形,应属无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本院依据上述规定就仲裁条

款的效力问题书面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该院于2021年2月2日作出(2021)鄂民他3号复函,认为案涉仲裁条款无效,林贸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案应由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林贸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704民初258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指令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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