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18号8栋1单元、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9738437B。

法定代表人:王连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惠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6号1栋14层14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075388695W。

法定代表人:秦芳,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惠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20)桂0312民初56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被告辩称

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而只是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将承建的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的起诉也是围绕着双方所争执的劳务费用展开,并没有提到建设工程分包的问题。因此,上诉人认为,双方的纠纷是劳务纠纷,并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裁定认定本案争议的基础合同有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并把劳务纠纷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有误,原审法院以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也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的《DK368+542二塘公路立交桥及道路改移劳务分包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合同发生纠纷后,首先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向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在川的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和执行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涉案工程是跨湘桂铁路既有线(国铁一级)立交桥项目,对铁路行车安全具有较高风险,且施工前必须经过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批准,调整运行客货列车调度,并开设天窗期,属于与铁路及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专业合同,本案纠纷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并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成都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DK368+542二塘公路立交桥及道路改移劳务分包协议》,约定上诉人将湘桂铁路XG-5标二塘公路立交桥工程等、地点位于桂林市临桂区的工程劳务分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工程质量要求符合铁路工程各专业施工技术规范及质量验收标准规定,严格执行国家、中国铁路总公司、南宁铁路铁路局相关施工技术质量规定。本案纠纷系因湘桂铁路XG-5标二塘公路立交桥工程等建设施工而引发的纠纷,属于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故本案应当移送柳州市铁路运输法院处理。双方当事人在上述《DK368+542二塘公路立交桥及道路改移劳务分包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成都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20)桂0312民初565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柳州市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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