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杨,男,****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长春市南关区,住长春市南关区。曾因吸毒,于2013年10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6年3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刑诉〔202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杨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锦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6月6日4时40分,被告人赵杨酒后无证驾驶轻型栏板货车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沿长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5公里处,与相向方向于海光驾驶的大型客车相撞,致二车受损,后被查获。经鉴定,赵杨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81.91mg/100ml。经认定,赵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海光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赵杨赔偿于海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元,达成和解。
被告辩称
被告人赵杨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解协议、鉴定意见、这个人于海光、李跃发、柳鑫、陶忌锋的证言、被告人赵杨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赵杨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醉酒程度较高,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赵杨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赵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虽造成交通事故但赔偿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