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文若涛,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琴,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谢馨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被告陈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文若涛诉被告谢馨莉、陈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99000元及利息357718元(利息要求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履行之日,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其中本金30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0%,自2016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本金545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2%,自2018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本金54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后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便多次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陈曦银行转账10万元;于2016年11月11日向被告谢馨莉银行转账30万元;于2017年9月22日向被告陈曦银行转账20万元;于2018年4月11日、4月25日、7月24日、7月30日代被告谢馨莉向银行还贷4笔共计257944.8元;于2018年8月8日向被告谢馨莉银行转账4000元;于2018年9月10日帮被告谢馨莉刷卡消费50000元。被告谢馨莉于2016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约定借款本金30万元,于2019年11月11日归还,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于2018年12月31日经双方计算确认后,被告谢馨莉出具《借款条》,约定借款本金545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归还,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并口头约定剩下的本金54000元另外偿还,不写入借据。被告在约定借款到期后没有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追讨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谢馨莉、陈曦不作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馨莉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提出向原告文若涛借款,原告同意后于2016年11月11日通过阮韵韶(原告称阮韵韶系其母亲)名下银行帐户向被告谢馨莉银行帐户转账支付借款300000元,被告谢馨莉于当天出具一份《借款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款条》内容为“谢馨莉于2016年11月11日向文若涛借款用于投资,共计人民币(小写)叁拾万元整(大写)¥300000.-,利息(年)20%,定于2019年11月11日归还,特此为据。借款人:谢馨莉(签名、指印),身份证号:×××0629,2016年11月11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谢馨莉未能清偿,原告经追索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诉讼中述称被告另外又向其借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陈曦银行转账10万元;于2016年11月11日向被告谢馨莉银行转账30万元;于2017年9月22日向被告陈曦银行转账20万元;于2018年4月11日、4月25日、7月24日、7月30日代被告谢馨莉向银行还贷4笔共计257944.8元;于2018年8月8日向被告谢馨莉银行转账4000元;于2018年9月10日帮被告谢馨莉刷卡消费50000元。并由被告谢馨莉于2018年12月31日出具一份《借款条》,内容为:“谢馨莉于2018年12月31日向文若涛借款用于投资共计人民币(小写)¥545000.-(大写)伍拾肆万伍仟元整。利息(年)12%,定于2020年12月31日归还。特此为据。借款人:谢馨莉(签名、指印),身份证号:×××0629,日期:2018年12月31日。”

又查明,原告主张被告谢馨莉、陈曦系夫妻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谢馨莉于2016年11月11日向原告文若涛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给原告收执确认借款事实,原告已履行出借给付义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该笔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清偿,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谢馨莉偿还该笔30万元借款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陈曦共同承担偿还该笔30万元借款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谢馨莉、陈曦系夫妻关系,且未能证明该笔30万元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家庭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被告陈曦亦未到庭对该笔30万元借款予以追认,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陈曦对该笔3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主张,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利息的计算,因被告谢馨莉于2016年11月11日出具《借款条》约定该笔3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年利率20%,根据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规定,利息的计算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上限,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并未达到年利率20%,故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0%计算该笔30万元借款利息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谢馨莉所欠该笔3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从2016年11月11日起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对于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另外于2015年1月6日至2018年9月10日期间,通过银行分别转账给被告谢馨莉、陈曦的款项、代被告谢馨莉偿还银行贷款的款项及代被告谢馨莉刷卡消费的款项,并由被告谢馨莉于2018年12月31日出具《借款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45000元,定于2020年12月31日归还。鉴于该545000元借贷款项属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且未到偿还期限,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待该笔款项到期后另行途径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另外的不写入借据的54000元借贷款项,亦属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途径主张权利。

两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谢馨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1日起按原告起诉时(2020年1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文若涛。

二、驳回原告文若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谢馨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按实际处理的诉讼标的收取案件受理费3055.23元,由原告承担255.23元,被告谢馨莉承担2800元。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055.23元,由本院退回5000元给原告文若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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