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庞自彤,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坤(系庞自彤父亲),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米尔青云,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审理经过
原告庞自彤与被告米尔青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庞自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尔青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自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借款63,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9月19日起以63,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为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2日,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整,双方签定借条一份。2020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约定退还全部借款。经原告催促后,被告分几次退还借款共计136,400元,剩余借款63,600元被告一直拖欠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米尔青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条一份,载明:“本人米尔青云,收到借款200,000(贰拾万圆整),借款期限由出借人决定,并按双方约定每月返还利息,本金及利息清算结束后本借条作废,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自身所处行政辖区内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借款人承担所有法律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原告以出借人身份、被告以借款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确认。另,该借条下方载明“本人米尔青云已收到借款”。
2020年5月13日起,原告分多次陆续向被告支付借款共计200,000元,其中微信转账50,000元,支付宝转账90,000元。
2020年10月31日、2020年12月9日、2021年1月11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分别向原告还款50,000元、60,000元、30,000元,合计还款金额为140,000元。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有借条、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庭审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举证证明责任的作用在于,由主张案件事实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如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将承受对其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如果不能使事实得到证明,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0月31日原告要求被告“现解决10万、剩下10万一个月内好吧”,被告明确回复“行”,该意思表示可以证实被告对借款200,000元是认可的。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内容,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另,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能够证实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140,000元的事实。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金额为60,000元(200,000元-14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口头同意向其支付利息3,6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曾于2020年9月12日向被告主张借款,宽限期为2020年9月20日,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在借款60,000元范围内,以未付金额为基数,自宽限期届满之日即2020年9月21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现原告主张以63,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20年9月21日起,在借款60,000元范围内,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本案一审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米尔青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庞自彤偿还借款60,000元;
二、被告米尔青云向原告庞自彤支付自2020年9月21日起,在借款60,000元范围内,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元,由原告庞自彤负担39.34元,被告米尔青云负担655.66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米尔青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