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昌吉市三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辉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军与被告李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明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8,000元,利息21,619.07元【168,000元×15.4%/年÷365天×305天(2020年3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合计189,619.07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个人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向原告借款168,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承诺三个月后偿还借款。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并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没有钱为由,迟迟未能偿还。此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偿还。由于借款时间过长,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写借条,被告于2020年3月14日出具一张新借条。由于被告言而无信,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无果。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辉明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证据材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权利。
原告举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拟证实原告于2020年3月14日给被告李辉明借款168,000元,约定2020年3月14日前的借条全部作废。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是多年的朋友。被告因个人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向原告借款,2020年1月15日,原告从昌吉市北京南路农业银行取款100,000元给付被告,2020年1月18日给付被告现金20,000元,2020年1月20日给付被告现金48,000元。2020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军168,000元,以前的借条作废(2020年3月14日前的借条全部作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同时也是对之前借款行为的清算。双方在借条当中未约定利息及其计算方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返还借款本金16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军借款本金168,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92元,减半收取计2,046元,由被告李辉明负担1,830元,由原告刘军负担2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赵远建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八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