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朱春有,男,汉族,1960年12月05生,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被执行人刘俊霞,女,汉族,1966年11月22生,住河南省新郑市。被执行人董金柱,男,汉族,1965年11月25生,住河南省新郑市梨河镇。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朱春有与刘俊霞、董金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豫0108民初578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通知书履行。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10046元,利息2109元,案件受理费114元,合计12269元。因刘俊霞、董金柱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朱春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2021年7月14日、2021年8月27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互联网银行、车辆、工商登记、房产等财产线索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董金柱名下汽车,查封期限两年。因车辆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20)豫0108民初57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刘俊霞、董金柱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朱春有要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穆 牧 审判员 张霄鹏 审判员 冯 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