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福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神池县人,自由职业,住忻州市。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阳方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阳方口暖水湾。 法定代表人张永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江,山西济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姚福堂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阳方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福堂、被告大同煤矿集团阳方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福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0118元;2.由于被告未履行承诺,使原告只能贷款200000元付给工人费用,三年所产生的利息0.025%;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位于阳方口泰华小区田先保楼后门房综合楼一幢,先进行拆除旧的建筑物,再进行新建,工程款待施工进行阶段,根据工程进度逐步支付,最后工程款的结算以工程审计结算为准。协议达成后,原告便组织机械、人员、租赁大型模具、施工设备等,开始进场施工,等到原告将旧的建筑拆除,准备进行新建综合楼时,却遭到第三人阻拦。期间,原告找到被告出面解决,但被告未能与第三人最终协商成功,致使原告的工程停滞,无法进行正常施工。期间,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让原告停工,待解决后再施工,误工费由被告补偿原告,最终给原告造成了机械台班费、设备、工具租赁费、人工费、产生的必要房租费、水电费以及日常生活费、拆除的废物拉运费、图纸设计费等共计损失210118元,有被告出具的工程款结算表为据。被告承诺当年年底将该工程款全部结清,但时至今日,未予支付。期间,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鉴于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阳方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达成任何口头协议,更没有原告陈述的协议内容;2.原告所称的施工地点即阳方口泰华小区田先保楼后,本来就是一片空地,根本没有什么旧的建筑,更谈不上让原告施工、拆除的问题。所以,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希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姚福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第1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第2组证据:2014年前各类遗留问题处理申报表,证明当时遗留问题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当时负责人认可工程的事实。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阳方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姚福堂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申报表盖的是被告单位房产科的章,申报表是公司内部各科室向上级部门审批的一个文件,对外不产生任何要约和承诺的效力。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姚福堂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第1组证据,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申报表未记载施工事实及何人施工,故对其拟待证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阳方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根据2014年前各类遗留问题处理申报表记载:处理事项名称为华泰小区田天保门房新建误工费,事项发生时间为2014年,事项申报单位为房产科,事项原归口管理部门为房产科,事项详细情况为机械进出场费10000元;模板租赁费2430元;钢管、扣件租赁费5400元;设备租赁费7020元;人工窝工费140400元;房租、水电费7200元;图纸设计及预算费3000元;工人生活费14040元;拆除外运垃圾7628元,合计210118元,该申报表有申报单位负责人张志成及事项当时分管副总王国英签字,并加盖大同煤矿集团阳方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房产科公章。该申报表未记载施工事实及何人施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姚福堂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阳方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有过建设工程施工的事实,且被告大同煤矿集团阳方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不予认可,故原告姚福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姚福堂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4452元,由原告姚福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马素忠 审判员 赵宇平 审判员 田 花

裁判日期

二○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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