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加,系辽宁楚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旭,系辽宁诚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开原市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开原市新城街光明社区5委4组。 法定代表人:杨俊文,系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文明因与被上诉人李**、开原市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原市人民法院(2021)辽1282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文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加,被上诉人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开原市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文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开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1282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给付义务;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开原市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437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至2015年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现下欠原告126818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4张。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给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4378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文明为完成开原百瑞工程于2014年至2015年在原告处多次购买钢材,其中给付部分现款,余款125660元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3张,欠据上未约定给付时间和迟延给付利息。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从庭审陈述、抗辩及原被告提供证据看,原、被告刘文明曾经多次到原告处购买建筑用钢材等,双方熟悉后,被告刘文明以资金紧张为由开始赊欠。原告提供的5张欠据中,有3张系被告刘文明签字,价款125660元。应认定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抗辩原告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发生买卖关系时,被告属于赊购货物,未约定给付期限。因此,诉讼时效不应该以“欠条”形成之日起计算,应以双方约定或者承诺给付而未给付的最后之日开始计算。被告刘文明并无证据佐证约定了给付期限,其抗辩时效一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对其抗辩陈词不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提供5张欠条,其中两张并非被告刘文明所签字,其又否认与之有关联性,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系被告刘文明所用。故对原告提交没有被告刘文明签字的2张欠条价款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开原百瑞公司是否担责争议,被告刘文明申请追加“开原百瑞房地产”,提供金忠石情况说明佐证其为该公司员工,并非承包者。本院对此传唤金忠石到庭,金忠石陈述刘文明系承揽“百瑞房产”外装修工程,包工包料。即被告刘文明所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询问笔录存在矛盾性,对被告刘文明提供的证据无法采信认定。故无法认定被告开原市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刘文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但考量被告刘文明抗辩理由,可在其履行给付义务后,对被告“百瑞公司”享有追偿权利。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利息一节,因无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故本院为维护正常经济秩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刘文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给付李货款125660元;二、开原市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88元,李已预交,由刘文明负担2988元,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同时退回李所缴纳的诉讼费2988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文明在被上诉人李处购买建筑用钢材等,刘文明因资金紧张为由开始赊欠被上诉人货款,并为被上诉人李出具5张欠据,其中有3张系上诉人刘文明签字,价款125660元。上诉人的行为可以认定是其以此形式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确认,故应认定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货款。现上诉人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刘文明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8元,由刘文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姜 军 审 判 员 姜福田 审 判 员 李小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 颖 书 记 员 王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