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健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440××××××××××××319。

被告:梁仕基,男,****年**月**日出生,香港居民,原户籍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H0443172702。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R285343(3)。

审理经过

原告梁健厚与被告梁仕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健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仕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健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欠付原告货款21975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梁仕基在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12月1日欠货款香料碳粉21975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如上,请予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梁仕基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持有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12月1日《收款收据》原件共十二份,显示客户“岭头”,货物为“碳粉”或“靓碳粉”,收款单位均为“梁健厚”。收款人处为“梁基”签名的单据编号为5058107、5058121、5052937、5058146、5058074、5057961、6032889、6032898,金额分别为2295元、2970元、2250元、2250元、2250元、1260元、2150元、1350元;收款人处为“苏兰”签名的单据编号为5058046、6032835、5057965、2052256,金额分别2250元、800元、1350元、800元。

原告主张上述《收款收据》实际是原告送货给被告的凭证,“梁基”是被告梁仕基本人签的,“苏兰”是被告梁仕基的妻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19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被告梁仕基是香港居民,本案属涉港民事案件。鉴于当事人没有选择涉案合同适用的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调整。

对被告梁仕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据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内容可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行为,在被告未作抗辩的情况下,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梁仕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21975元。本院认为,双方虽使用“收款收据”样式记载,但从记载内容可知,涉案单据实际是双方对涉案货物数量、单价及金额的确认,且原告持有涉案单据原件,故对原告主张涉案《收款收据》实际为送货凭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部分单据收货人显示为“苏兰”实际是被告梁仕基的妻子所签,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结合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单据凭证,被告未应诉抗辩,也未举证证明其是否已经支付货款及支付货款的金额,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6775元(2295元+2970元+2250元+2250元+2250元+1260元+2150元+13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梁仕基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6775元,对原告主张超出本院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梁仕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仕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梁健厚货款16775元;

二、驳回原告梁健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38元(原告梁健厚已经预交),由被告梁仕基负担。原告梁健厚已预交的上述诉讼费,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梁仕基应向本院补缴一审案件诉讼费34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梁健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梁仕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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