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黄成,男,****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于辽宁省。

审理经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1)惠中法刑一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贩卖毒品(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一万。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一万,连带赔偿十三万。刑期自2010年11月04日至2025年11月03日。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判决生效交付执行。2013年8月28日经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16年8月3日经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减去有期徒刑2年,2019年6月6日经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刑满日期为2021年12月3日。执行机关辽宁省凌源第四监狱于2021年6月22日向本院报送提请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该犯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8年9月至2021年1月期间,曾获表扬5次。财产性判项部分履行。呈报减刑八个月。检察机关建议减刑八个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基本一致。财产性判项部分履行。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案件审核表、检察机关出具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黄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黄成准予减去残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焱 审判员 左颖慧 审判员 李春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朱城林 书记员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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