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胡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诚,安吉县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五强,安吉县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沈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五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婚生女沈夏旎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15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凭发票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5月9日,双方在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沈夏旎,现年10岁,今年已随原告回安吉生活并学习。被告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顾,在外债台高筑,还经常对原告事实家暴,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沈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5月9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出生育女儿沈夏旎,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信息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近十四年且又共同生育了女儿,应认定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虽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在庭审中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斟酌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现状尚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于原告胡某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原告胡某请求与被告沈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代琼
裁判日期 二O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杨明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