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惠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837701677K。

主要负责人:林波,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林,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利民,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严志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被告严志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志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至2020年6月7日信用卡52×××07透支款本金36167.97元、利息27052.65元、费用1185.97元,合计欠款总额人民币64406.59元,及自2020年6月8日起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等内容,并签署了名字。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适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等内容。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其发放了卡号为:52×××94的信用卡。后,被告多次挂失,交通银行陆续向其补发信用卡,被告激活后使用消费。最终以卡号52×××07承继原信用卡的所有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等。截止2020年6月7日,该信用卡累计拖欠本金36167.97元、利息27052.65元、费用1185.97元,合计欠款总额达人民币64406.59元未归还。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索,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偿。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严志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严志萍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声明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在该《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规定: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甲方)与申领人(下称乙方,包括主卡及附属卡申领人)就申领和使用太平洋个人贷记卡或准贷记卡(下称信用卡)事宜达成本合约,应还款项为乙方在甲方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信用卡的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等;乙方应及时通过甲方许可的渠道,以现金存入或合法款项转账等方式向甲方偿还全部应还款项或最低还款额,并确保还款在到期还款日和最后还款日前到账,否则即构成逾期还款,乙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和其他法律责任;乙方的还款将按如下顺序冲还应还款项:1.正常或90天(含)内的逾期账户:贷记卡按透支利息、费用、取现、消费(含分期付款)的款项顺序冲还,其中每一类款项分别按先往期、后当期的对账单顺序冲还,往期和当期的各类款项均冲还完毕后,再按上述款项顺序冲还未出对账单的应还款项;2.90天以上的逾期账户:贷记卡按取现、消费(含分期付款)、费用、透支利息的款项顺序冲还,其中每一类款项分别按先往期、再当期、最后未出的对账单顺序冲还;甲方不对乙方贷记卡内的资金(含电子现金)计付存款利息;除甲方另有规定外,乙方除预借现金外的交易自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的期间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全额偿还对账单记载的应还款项的,无需支付除预借现金外交易的透支利息(下称免息还款期待遇);除甲方另有约定外,乙方如在到期还款日前不能全额偿还应还款项,可以选择按对账单记载的最低还款额还款(下称最低还款额待遇),最低还款额的具体计算方式以甲方另行公布的规则为准。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将按规定利率计收从交易记账日至还款记账日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1)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选择享受最低还款额待遇),或乙方在账单日的应还款项超出甲方核定的信用额度的,甲方将对除预借现金外的全部透支交易额(包括已偿还部分)计收透支利息;(2)乙方预借现金的,甲方将对全部预借现金交易额计收透支利息;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收取滞纳金;乙方在账单日的应还款项超出甲方核定的信用额度的,甲方有权在适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超出信用额度部分收取超限费。《交通银行太平洋人民币/双币信用了、more卡收费表》载明:贷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不适用于more卡),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交通银行修改本业务条款及细则,应通过官方网站或其他相关渠道公告的方式事先通知持卡人,并于公告期满后生效,敬请持卡人留意。2016年9月30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网上公告:取消滞纳金,新增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

上述合约订立后,原告交付了卡号为52×××94的信用卡,期间被告多次挂失,卡号最终为52×××07。被告自2014年5月15日起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期间被告通过客户电话申请办理了多笔分期还款业务。2017年6月被告开始连续逾期还款,2017年5月29日被告还款1260元后未有还款。为此原告多次催讨。至2020年6月7日被告拖欠原告透支本金36167.97元、利息27052.65元、违约金1118.12元、分期手续费55.85元、单项增值服务费12元。因多次催讨无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系统截屏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严志萍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严志萍使用信用卡后未能依约按期归还信用卡透支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严志萍归还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单项增值服务费的主张,本院酌情调整以结欠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严志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严志萍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6167.97元,计算至2017年8月7日的利息、违约金、分期违约金、单项增值服务费合计1470.83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的利息、复利(以年利率24%为限)。

上述项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62;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5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严志萍负担68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685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祁 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华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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