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辛某,男,汉族,住甘肃省临夏县,系临夏县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临夏市,系原临夏县信用合作联社红台信用社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辛某与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及按照同期银行利息支付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实际支付日的借款利息618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5日,被告唐某从原告辛某处借走100000元,并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并签字盖手印,保留由银行转账票据及流水,双方约定于2019年3月14日一次性偿还全部本息。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所欠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唐某偿还原告辛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全部本息,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2、借条一份,欲证明2018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3、2018年3月14日账户交易明细查询1份,农村信用社回单2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元的事实存在; 4、临县信联发[2019]184号临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件,欲证明被告已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5、证人孙某、韩某、蒲某的证言,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三证人对借款一事都是听说,并未实际见证,故对三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缺席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由于被告唐某装修房屋,向既是同事又是朋友的原告辛某借款100000元,被告于2018年3月14日书写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于2019年3月14日到期,年利率为6.18%。原告在当天银行转账给被告100000元。至约定的还款日,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讼来院,在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临夏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2019)甘2901财保10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唐某名下位于本市××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从原告辛某处借款,并按借条数额收到款项,二者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在借条中原被告对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利息支付做了明确约定,被告理应按还款期限足额履行债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债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辛某要求被告唐某偿还借款并承担一年利息的主张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辛某要求被告唐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6180元的诉讼请求的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唐某偿还原告辛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6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丽萍

审判人员

人民陪审员    宋丽媛    人民陪审员    常甜甜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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