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宇,男,****年**月**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告:织金县丰盛源农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双堰街道金南社区火车南站站前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MA6EBJHL2Y。
法定代表人:李尚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贵州茂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进进,贵州茂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何宇与被告织金县丰盛源农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盛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何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织金县社会保障局为原告补缴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止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按原告月平均工资4600元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3800元(4600元/月×3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从事驾驶员工作(负责驾驶配送车辆);2019年9月6日,双方补签劳动合同;2020年8月24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补签劳动合同而继续使用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构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在此期间,被告并未给原告在社保部门参加任何保险,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2020年9月,因原告家中有事,向被告的配送部助理谢凯请假,并与被告的配送部助理谢凯协商一致后,原告将150元交给谢凯由谢凯安排为原告代班的司机;2020年11月,原告到被告公司领取9月份工资时,被告方说因原告9月份旷工,需扣原告工资625元,原告不服,便到被告总经理办公室询问,且如实陈述了9月份请假的情况,并非是旷工;同日,原告从被告方总经理办公室出来后就遇到配送部助理谢凯,谢凯看到原告后便辱骂原告,原告便与谢凯发生矛盾;2020年11月17日,被告对原告和谢凯分别作出处罚,处罚通报将原告降级为副驾驶人员,同时,被告的经理将原告负责驾驶的配送车辆的钥匙收回,被告的作为名为对原告降职,实为变向开除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21年7月21日向织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丰盛源公司(即本案被告)为申请人(即原告)补缴2019年3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5614.96元,但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特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21年7月21日收到织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织劳人(不)仲案字[2021]第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虽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原告于2021年7月21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载明的仲裁请求与原告此次起诉提交给本院的起诉状载明的请求不一致[仲裁请求为: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丰盛源公司(即本案被告)为申请人(即本案原告)补缴2019年3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5614.96元。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向织金县社会保障局为原告补缴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止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按原告月平均工资4600元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3800元]。
另查明,织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何宇(即本案原告)与被申请人丰盛源公司(即本案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在该案中,何宇提出的仲裁请求为:1、请求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5月11日的工资3个月×3400元/月=102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的待岗工资2400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约定的寒、暑假每次支付申请人1200元待岗抚慰金);4、被申请人返还2019年3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依法应由被申请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5614.96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8月25日至2021年1月份的双倍工资5个月×4600元/月×2=46000元;6、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4600元。以上六项共计88814.96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定,申请人已于2020年11月18日自动离职,双方已于2020年11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在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间并未在被申请人单位上班,故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其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5月11日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待岗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久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之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责,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其2019年3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依法应由被申请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关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其2020年8月25日至2021年1月双倍工资的请求,因申请人已于2020年11月18日自动离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计算均无异议,故其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为2020年9月26日至2020年11月18日,即4445元+2578元=7023元;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因申请人系自动离职,故对申请人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织劳人仲案字(2021)第L-7号仲裁裁决:一、申请人何宇与被申请人织金县丰盛源农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20年11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织金县丰盛源农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何宇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023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生效后,原告何宇已于2021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综上,原告此次起诉提交的起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与原告于2021年7月21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载明的仲裁请求不一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已经过生效的织劳人仲案字(2021)第L-7号仲裁裁决予以处理,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