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安市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石脑镇。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星,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来凤县。
审理经过
原告高安市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以下简称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18)赣0983民初366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赣09民终20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4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安市某某汽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租金125699元(自2020年5月9日起,以为125699元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融资购买赣C×××××号重型自卸车从事货运经营。租金总金额495000元。租赁期限自2019年4月12日至2021年4月11日止,租金支付时间记于汽车融资租赁还款给付表。如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被告每逾期一日,应按欠付金额的0.5‰向原告支付迟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70000元。2020年5月8日因被告长期拒付租金,原告到新疆将车辆取回,车辆取回费用22000元。2020年5月16日原告委托江西省正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净值322101元。原告垫付车辆违章处理费用800元。车辆价值抵付租金后,被告尚欠租金125699元。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支付车辆租金,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此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起诉,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向本院邮寄答辩状辩称:本案的事实是2019年4月12日,陈某某原系拟向高安市顺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由陈勇江、徐科、徐某某三个股东持股,陈勇江为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徐某某为监事,下称“高安顺宏公司”)按揭贷款购买车辆,却被高安顺宏公司在未明确告知陈某某的情况下,诱骗陈某某签署了所谓的高安某某公司(由徐某某持股和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陈勇江担任监事)的“汽车租赁合同”,还签下了一些毫无转账记录的借条欠条。不仅如此,高安顺宏公司、高安某某公司、徐科和徐某某等人,还要求陈某某于2019年3月12日将2万元转账至高安市顺科汽车配件店(由徐科独资的工商个体户,下称“高安顺科汽配店”),于2019年4月12日将8万元转账至徐科的个人账户(62×××79),即合计10万元。后续要求陈某某分别于2019年5月26日、2019年8月11日、2019年11月9日转账3万元、3万元、1万元至徐某某的个人账户(62×××79)。至此,陈某某合计支付高安顺宏公司、高安某某公司、徐科和徐某某等人17万元。经核实,徐科为徐某某之子。一、根据涉案租金给付表、赣C×××××特殊凭证还款表、44万元的借条和欠条,涉案合同的租金总额应为44万元,而非49.5万元;涉案合同已约定租金总额包含利息,现涉案租金给付表中被答辩人将租金44万再计算利息5.5万元,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故涉案合同的租金总额应为44万元。1、被答辩人原一审立案时提交的2019年4月12日的《借条》、《欠条》各一份(原一审案卷中有),明确载明“今借到高安市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人民币(用途:购买赣6C740车款)肆拾肆万零仟零佰元整。小写:¥440000元。”2、被答辩人原一审立案时提交的《赣C×××××特殊凭证还款表》(原一审案卷中有)第一行明确载明:“还款日期:2019年4月12日;欠本金:440000;总欠费:440000”。3、被答辩人一审立案时提交的《汽车租赁租金给付表》载明每月租金为18333元+利息金额不等,每月18333元的租金总额加起来与44万元几乎一致。4、被答辩人一审立案时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前款租金是由购车款,购车款利息,购车资金占用费、租赁费……”等费用组成。即涉案合同租金已约定包含利息。上述证据,均为被答辩人提交,应作为被答辩人自认事实的依据,足以证明涉案合同的租金总额应为44万元,而非49.5万元。涉案《汽车租赁合同》已约定租金包含利息的情况下,现涉案租金给付表中被答辩人将租金44万(每月18333元的租金总额加起来)再计算利息5.5万元(每月利息金额不等的总额加起来),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故涉案合同的租金总额应为44万元。更何况,涉案《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金包含利息,然后再次计算利息的行为,即利息再算利息,这明显属于复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复利计算规定的适用对象仅限于金融机构”,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明确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商业银行等,属于专属性权利”。复利属于金融机构和银行的专属性权利,故涉案租金给付表载明租金再次计算利息属于复利,依法也是无效的。二、鉴于涉案合同、借条等材料均是2019年4月12日形成的事实,答辩人于2019年4月12日同日支付的8万元款项,依法应抵扣本案总欠款金额。根据答辩人2019年2月1日至12月31日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答辩人现提交),答辩人于2019年4月12日转账8万元人民币至徐科(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之子)的个人账户。对于上述8万元款项,被答辩人原二审庭审中明确承认已收到。但却称与租金无关。根据前文所述,包括涉案合同、借条等材料均是2019年4月12日形成的,并且双方已确认租金总金额为44万元人民币(详见被答辩人提交的2019年4月12日的《借条》和《欠条》、《赣C×××××特殊凭证还款表》等)。因此,答辩人在涉案合同、借条等材料形成后,于2019年4月12日同日支付8万元款项。被答辩人提交《赣C×××××特殊凭证还款表》、《每月还款欠款一览表》明确载明第一次还款日期即为“2019年4月12日”,这正与答辩人于2019年4月12日同日支付8万元款项的付款行为相互对应,恰恰足以证明答辩人于2019年4月12日同日支付的8万元款项,依法应抵扣本案总欠款金额。三、答辩人于2019年3月12日支付的2万元以及2019年4月12日支付的8万元款项,合计10万元款项,根据《租车申请书》所称的“定金壹拾万元”以及《汽车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租赁保证金”相互对应,依法也应抵作租金的全部或一部分。根据答辩人于2019年3月12日支付给高安市顺科汽车配件店(徐科)2万元的转账记录、陈某某2019年2月1日至12月31日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答辩人现提交),答辩人于2019年3月12日支付的2万元以及2019年4月12日支付的8万元款项,合计10万元款项。对于上述10万元款项,被答辩人原二审庭审中明确承认已收到。但却称与租金无关。退一步来讲,根据被答辩人一审提交的《租车申请书》明确载明“现交定金壹拾万元承租”,恰好也与上述答辩人已支付的10万元款项相互对应。而涉案《汽车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定金”条款或含义,但在第十一条【租赁保证金】约定:“1、乙方(即答辩人)在本合同订立的同时,应向甲方交纳租赁保证金人民币元,作为其履行本合同的保证。2、前款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并按《汽车租赁租金给付表》所载明的金额及日期抵作租金的全部或一部分。3、乙方如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或当有本合同第十三条第1至5款的情况时,甲方从保证金抵扣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款项”。应视为对上述《租车申请书》所载明“现交定金壹拾万元承租”进行明确和解释,彼此相互对应。因此,上述答辩人已支付的10万元款项,应按照上述《租车申请书》及《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抵作租金的全部或一部分”,对涉案租金总金额予以抵扣。否则,答辩人所交的10万元款项,岂非交了白交。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租金给付表、领取车辆证件清单、车辆验收单、承诺书、借条、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融资购买赣C×××××车辆,租赁期限为2019年4月12日至2021年4月12日止,租金总额495000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于2019年4月12日向被告交付了车辆,就所欠车辆租金被告于2019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还款一览表,证明被告还款7万元的事实以及原告为被告垫付违章800元和扣车费用22000元。3、赣C×××××重型平板自卸货车现有价值评估报告一份,证明经原告委托评估车辆价值为322101元。4、结算清单,证明签订合同以前被告支付了10万元,不包括在租金总额495000元之内。被告向本院邮寄质证意见如下:1、对《汽车租赁合同》手写部分(款项金额)有异议,对机器打印部分的无异议;涉案《汽车租赁合同》上手写的款项金额(肆拾玖万伍仟元)、内容和落款日期均非陈某某所写,也并未经陈某某所确认。陈某某并未在上述手写的款项金额、内容上按指印,这与高安某某公司一审立案时提交的2019年4月12日的金额44万元的《借条》、《欠条》(陈某某分别在车辆车牌号、金额大小写处按指印)明显不一致。2、对2019年4月12日金额44万元的《借条》、《欠条》无异议;恰好证明了涉案合同金额应为44万元,而非49.5万元。3、对《汽车租赁租金给付表》载明的租金金额每月18333元无异议,对租金之外还要求利息金额不等有异议,显属违反合同约定,且属于收取复利依法无效。4、对领取车辆证件清单、车辆验收单、承诺书上的签名无异议,但手写部分和落款日期均非陈某某所写,也并未经陈某某所确认,所以有异议;但对于机器打印部分的无异议。5、对于金额为49.5万元的《借条》有异议。对手写部分(款项金额)有异议,对机器打印部分的无异议;该《借条》上手写的款项金额(肆拾玖万伍仟元)、内容和落款日期均非陈某某所写,也并未经陈某某所确认。陈某某并未在上述手写的款项金额、内容上按指印,这与上述2019年4月12日的金额44万元的《借条》、《欠条》(陈某某分别在车辆车牌号、金额大小写处按指印)明显不一致。6、对涉案车辆行驶证无异议。7、对《每月还款欠款一览表》所称“495000”有异议,但对于其载明第一次还款日期即为“2019年4月12日”无异议,这正与陈某某于2019年4月12日同日支付8万元款项的付款行为相互对应,恰恰足以证明陈某某于2019年4月12日同日支付的8万元款项,依法应抵扣本案总欠款金额。8、对《赣C×××××特殊凭证还款表》载明的第一次还款日期即为“2019年4月12日”无异议,以及对其载明的第一行明确载明“总欠费金额440000”无异议,这恰好足以证明本案总欠款金额应为44万元,而非49.5万元。9、对涉案评估报告书有异议,涉案评估机构与高安某某公司存在多次合作鉴定相关车辆,存在利益关系,且该评估为单方委托评估,并未经陈某某同意;其次,评估时点为2020年5月16日的市场价值,与高安某某公司2020年5月8日将车开走的时点不符;再有,评估时高安某某公司并未提供涉案车辆的购买的购车合同作为评估依据,故评估依据严重不足。10、《租车申请书》的签名无异议,但手写部分和落款日期均非陈某某所写,也并未经陈某某所确认,所以有异议;但对于机器打印部分的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的质证意见部分与本案证据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与本案证据有关的质证意见,其中被告对证据1中的车辆行驶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中的汽车租赁合同、租金给付表、领取车辆证件清单、车辆验收单、承诺书、借条,被告虽对该组证据中部分载明的内容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均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还款一览表,该表系原告单方出具,没有被告的签名,但因其上载明的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归还了合计70000元的事实与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相符合,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该表上反映的原告为被告垫付违章800元和扣车费用22000元的其他事实,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出具,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结算清单,其上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
被告向本院邮寄了如下证据:1、陈某某于2019年3月12日支付给高安市顺科汽车配件店(徐科)2万元的转账记录、陈某某2019年2月1日至12月31日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高安顺宏公司、高安某某公司、徐科和徐某某等人,还要求陈某某于2019年3月12日将2万元转账至徐科独资经营的个体户高安顺科汽配店,且于2019年4月12日将8万元转账至徐科的个人账户,合计10万元;高安顺宏公司、高安某某公司、徐科和徐某某等人后续要求陈某某分别于2019年5月26日、2019年8月11日、2019年11月9日转账3万元、3万元、1万元至徐某某的个人账户,合计七万元;陈某某合计支付给高安顺宏公司、高安某某公司、徐科和徐某某等人17万元。2、宜春中院(2020)赣09民终2068号《询问笔录》、《传票》,证明陈某某合计支付给高安顺宏公司、高安某某公司、徐科和徐某某等人17万元,对此高安某某公司庭审时确认收到;高安某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赣C×××××特殊凭证还款表记载涉案合同总金额仅为44万元,宜春中院法官对此进行了专门的询问。3、高安市人民法院(2020)赣0983民初36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与该案情况几乎完全一致,该案判决被告付还原告高安某某公司欠款购车欠款合计17437元及违约金。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中2019年3月12日的2万元和4月12日支付的8万元共10万元不包含在租金总额之内;对证据2的询问笔录、传票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证据1系被告向原告方的转账记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且经核实,该案并未生效,故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其上注明车价461000元,保险费25601元,检测、办证、复印等附加费用31000元,交通营运证1500元,其他装潢、换轮胎等费用共9500元,共计528601元,已付车款100000元,欠车款428600元,资金占用费428600×3%=12800元,利息分24个月付款计息50964元,共计欠款490964元。被告陈某某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购买汽车租给被告使用和经营,车牌号为赣C×××××。2、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9年4月12日至2021年4月12日只。3、租金总金额为495000元,前款租金是由购车款、购车款利息、购车资金占用费等费用组成。4、如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应按欠付金额的0.5‰向原告支付迟延利息。此外,被告还在合同附件汽车租赁租金给付表、承租人领取车辆证件清单、租赁车辆验收单上签名并捺印。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欠条及承诺书各一份,承诺书注明如被告严重违约不履行或无能力还款责任,公司有权收回该租赁车辆拍卖,抵换所欠公司租赁租金及相关税费,因违约产生的车辆评估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此后被告仅于2019年5月26日还款30000元、2019年8月11日还款30000元、2019年11月9日还款10000元,共计还款70000元。因被告长期拒付租金,2020年5月8日,经与被告协商,原告到新疆工地将赣C×××××号车收回。车辆收回后,原告委托江西省正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赣C×××××号车进行评估,2020年5月19日,该评估公司做出评估结论,案涉车辆价值为322101元。因车辆价值仍不足以抵偿所欠车款,而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欠款,原告故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双方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关于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的问题。虽然双方在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清单时计算的尚欠本金为428600元,资金占用费12800元、24个月的利息50964元,尚欠本息合计490964元,但双方在签订正式合同时重新约定尚欠租金本息总和为495000元,该金额与490964元相差不大,因此本院认定2019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本息应以正式签订合同时双方达成的金额495000元为准。被告虽在答辩状中提出根据租金给付表、赣C×××××特殊凭证还款表、440000元的借条和欠条,认为案涉合同的租金总额应为440000元,而非495000元,且租金总额包含了利息,再计算55000元额度利息属于重复计算利息。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经查,被告虽然签订了金额为440000元的借条与欠条,但该借条与欠条上均注明了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该利息未超过法律的规定。从双方签订的租金给付表可以看出,尚欠本金为440000元,因此每月还本金18333元,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因此利息第一个月4400元,随着每个月的本金归还18333元,利息亦逐月递减183元或184元,最终24期的利息共计55000元,本息合计195000元。该金额亦与被告出具的另一张金额为195000元的借条相吻合,该借条中未再约定利息。关于被告所称特殊凭证还款表,亦与上述证据吻合,虽其上注明本金440000元,但被告的每次还款,原告均认为只有部分系归还本金,部分系归还本金息,在计算总欠费时,并非以440000元扣减被告的实际还款额,而是扣减被告还款额中的本金部分,该表中并不存在原告不要求收取利息的事实。综上,本院确认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尚欠原告租金本息合计495000元,而非440000元。被告的上述辩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在对合同进行质证时认为手写部分和日期非被告所写,未经其确认,但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没有提出笔迹鉴定以证明手写部分非其所写,另一方面被告已经确认合同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其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合同上签名应视为对合同整体的认可。若被告认为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等行为,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因欺诈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在申请法院撤销之前,合同仍然有效。本案中,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合同,且被告实际使用车辆一年,合同签订至今也已超过两年,早已经过了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被告于2019年3月12日支付的20000元和4月12日支付的80000元的性质问题。因被告支付20000元的时间在签订合同之前,支付80000元的时间是签订合同当天,二次付款合计100000元,从双方的结算清单上可以看出,该100000元实际是被告融资租赁赣C×××××时的首期款,被告实际偿还尚欠租金的金额仅为2019年5月26日还款的30000元、2019年8月11日还款的30000元、2019年11月9日还款的10000元,合计还款70000元。 第四,关于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租金数额的问题。原告依合同履行了自己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亦理应按照合同及汽车租赁租金给付表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履行还款义务,但其不及时支付租金,导致本案的纠纷发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在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满,如被告未能付清原告租金及各项应交费用,或未缴清税款和相关部门的规费,原告有权收回租赁汽车或按市场价将车辆变卖”,被告在签订承诺书时亦承诺如严重违约不履行或无能力履行还款责任,公司有权收回该车辆拍卖,抵还所欠公司租金及相关税费。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9年11月,根据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约定以及被告签订的承诺书,原告于2020年5月收回车辆抵还被告所欠车款并无不当。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金额为495000元-70000元-车辆评估价值322101元=102899元。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取回费用22000元及违章处理费8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双方既在合同中约定如未按约定付款,应按欠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利息,又在借条中约定如逾按全额欠款的20%承担违约金,上述约定系重复约定,且均约定过高,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因《汽车租赁租金给付表》约定支付租金时间为2019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4月12日止,该支付租金时间内已计算利息,故违约金起算点从2021年4月13日起算。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安市某某汽运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租金102899元,并承担以该款为基数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以上判项,如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高安市某某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1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357元,原告高安市某某汽运有限公司负担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卢晓军 人民陪审员 吴开富 人民陪审员 闵丽蓉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罗姝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