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星势力餐饮娱乐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升平中路18号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50657924C。
主要负责人:吴金培。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迪,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东路国际市长交流中心1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9880581E。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美琪,女,该公司法务。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星势力餐饮娱乐中心(以下简称星势力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影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1)粤2072民初9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声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星势力中心停止使用涉案曲目,并从歌曲库中删除涉案侵权作品;二、星势力中心赔偿声影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共计4000元(400元每首)。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星势力中心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永远唛分开》《早若知影》《无爱的温柔》《相爱变伤害》《我甘愿》《情关》《爱的事业》《无解》《独一无二》《新娘衫》的点播服务,并从其曲库中删除该作品;二、星势力中心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声影公司支付赔偿款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1200元;三、驳回声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由声影公司预交),由星势力中心负担,并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声影公司支付。
上诉人诉称
星势力中心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声影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歌曲是音乐电视作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歌曲仅是演唱者在固定舞台背景下所作的简单肢体表演的再现,没有故事情节且拍摄手法拙劣,无法体现制作者的个性化特征。且涉案歌曲制作时代久远,在当今社会并无流行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作品是音乐电视作品显属不当。二、星势力中心无侵权的主观故意,也未实施涉案复制行为,不应承担他人的复制责任。星势力中心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签订了《著作权许可协议》并委托音集协处理点歌系统的版权事宜,并无侵权的主观故意。星势力中心经过合法途径购买点歌系统,该系统自带涉案作品,一审法院认定星势力中心实施复制侵权行为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三、一审法院以存在重大程序瑕疵的公证文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实属错误。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九条规定,公证当事人应当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而吴俊峰使用林健群、林铿“公证云”账号进行取证,并无证据证明上述人员与本案公证事项存在利害关系,故涉案公证书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四、集体管理制度是迄今为止规范版权管理秩序并能抑制个体权利人商业化维权行为最为有效的方式,法院应充分考虑司法判例所产生的社会效果,引导个体权利人积极参与集体管理组织。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立法主旨是鼓励作品的创作及传播,声影公司在数年的维权活动中没有与一家KTV企业签订版权许可协议,背离了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著作权法除了保护权利人的权益,同时还要促进作品的传播,兼顾使用者的需求。因此需要考虑到权利者、传播者、使用者和产业发展之间的动态平衡,声影公司维权诉讼理应受到法院的否定性评价。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等情节综合确定,一审法院未能考虑涉案作品是录像制品、星势力中心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经营困难、律师费没有发票佐证及异地公证增加的差旅费不具有合理性的客观事实,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
声影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具体理由如下:星势力中心未经声影公司许可,擅自在自营场所使用声影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歌曲,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对性审查规则,本院对于当事人上诉没有提出的请求,不予审理。结合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星势力中心是否侵犯声影公司的著作权;二、若构成侵权,星势力中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
关于焦点一,首先,鉴于星势力中心针对一审法院认定声影公司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本案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情景设置、演员表演、灯光效果等方面体现一定的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独创性要求。故本院认定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对星势力中心上诉关于涉案歌曲不属于音乐电视作品的主张不予支持。再次,星势力中心上诉主张本案公证申请人与公证事项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公证证据保全内容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2020)厦鹭证内字第126874号公证书载明内容,以及该证据由声影公司一审提交的事实,足以证明公证申请人系受声影公司委托申请公证,故本院对星势力中心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在星势力中心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上述公证书的效力并无不当。根据该公证书的证明内容,星势力中心在其经营场所播放的有关音乐电视作品的词曲、演唱者、导演、音乐旋律、背景画面以及演唱内容均与声影公司主张权利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相同,星势力中心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内,以营利为目的,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卡拉OK点播服务,即在点播设备上对不特定的观众进行放映,侵犯了权利人的放映权。KTV点歌系统是否由案外人安装维护并不能否定其在经营场所内公开放映涉案作品的客观事实,亦无法改变其放映行为侵害声影公司著作权的违法性。故星势力中心上诉辩称因被控侵权作品并非其自行复制到点歌系统,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星势力中心主张其与音集协、音著协签订了《著作权许可合同》,没有侵权故意的意见。星势力中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经营场所播放涉案作品时已取得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故即使星势力中心与音集协、音著协签订了《著作权许可合同》,亦不代表可以免除其侵害他人著作权所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故本院对星势力中心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星势力中心侵犯声影公司享有的放映权等相关著作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如前所述,星势力中心侵犯了声影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声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星势力中心的侵权行为致使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星势力中心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并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知名度、数量、声影公司获得授权的期限、星势力中心的经营模式、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中山市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声影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多个案件的共同支出,且考虑到星势力中心已与音集协签订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主观上具有积极寻求获得版权许可的意志,星势力中心基于对音集协进行集体管理的信任,以及核查海量作品授权情况在客观上确有难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星势力中心的赔偿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星势力中心上诉针对赔偿金额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星势力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山市小榄镇星势力餐饮娱乐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