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庄严,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樊明雪,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春翔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山村街道文体路126号2栋4-7号。

法定代表人:曹新国,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固安县君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柳泉镇南房上村。

法定代表人:赵杰。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春翔物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固安县君辉混凝土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4民初2083号之四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4民初2083号之四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裁定错误,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内部发文要求,各法院应当将出票人为华夏幸福公司关联公司的票据纠纷案件全部移送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廊坊中院”)集中管辖。本案的汇票出票人为霸州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华夏幸福的子公司,是华夏幸福的关联公司,本案的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要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贵院应当依职权将本案移送至廊坊中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票据的出票人霸州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系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但该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下属子公司的票据案件实行集中管辖的条件。本案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湘潭市岳塘区,故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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