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执行机关:古蔺县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
审理经过
被执行人张**犯盗窃罪被处罚金一案,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2016)川0525刑初22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张**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张**罚金刑一案,立案执行标的:罚金15000元。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案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通过司法网络系统查询和传统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将被执行人张**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限制高消费,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罚金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的,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人民法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立案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