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文杰,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套江,河南锦航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金涛,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矗,河南丁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郑文杰诉被告马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套江,被告马金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文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包工程于2011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马金涛答辩称:1.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是“股东出资纠纷”或者是“合伙合同纠纷”,原告郑文杰的10万元是股金,不是借款,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2.被告开始是想借原告的钱,是原告作为发包方,认为该工程有利可图,对被告承包的工程自愿入股,10万元是“股金”,不是借款,不存在偿还。3.被告出具的手续特别注明了“股金”字样,很明显不是借款,是原告的出资,该手续不能够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4.原告给付被告的是股金款,不是借款,原告更无权以民间借贷的名义要求被告偿还“股金”。综上,原告给付被告的10万元是“股金”,不是借款,其无权以民间借贷的名义起诉被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原件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保全费票据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部分陈述,以上证据经依法审查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30日,被告马金涛向原告郑文杰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郑文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说明股金,经手人马金涛,2011年5月30日”,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上述借款马金涛至今未偿还。诉讼中,原告郑文杰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交纳保全费1,0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对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辩称该100,000元是原告入股被告承包工程的股金款,不是借款,且借条上注明了“股金”字样,原告无权以民间借贷的名义起诉被告,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但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之间也没有关于入股方面的协议,虽然借条上有“股金”字样,但仅有“股金”字样不足以证明该100,000元是原告入股被告承包工程的股金款,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逾期利息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马金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文杰借款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本金偿清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支付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马金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