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强某1,住青海省乐都县。

原告强某2,住青海省乐都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北京杰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曾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系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海东市乐都区高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

审理经过 原告强某1、强某2与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乐都区政府)、海东市乐都区高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乐都区高店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强某1、强某2起诉称,二原告为青海省××县村民,系父子关系,在该村共同所有三层1260平方米房屋。2018年12月6日,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发布《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关于征用碾伯镇东门巷村部分土地及补偿标准的通告》,通告载明政府为加快工程建设步伐,将征收东门巷村宅基地60付,原告的宅基地在征收范围内。原告认为,国家征收房屋应该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要有具体的用途,同时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要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被告作为区县级人民政府在没有批文的情况下,征收原告的房屋明显超越了职权,另外,被告单方面制定的补偿标准太低,不足以补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不同意征收和搬迁。另原告意想不到的是,2019年12月5日,在没有签订任何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在城管、司法局等机关的配合下,公然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拆,被告的强拆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多部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在党中央和国家号召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国务院多次下令禁止行政强拆的情况下,被告作为政府机关,知法犯法、顶风作案的强拆行为让人无法理解。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房屋和物品灭失,同时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沉重打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给原告因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838.2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乐都区政府辩称,一、被告拥有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法定职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及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属市一级人民政府,拥有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法定职权,制定发布《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关于征用碾伯镇东门巷村部分土地及补偿标准的通告》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在对案涉房屋拆除前已向原告强某1履行强制执行前的催告、听取当事人陈述等程序,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因被告与原告对案涉房屋的补偿问题存有争议且被告屡次同原告协商签约事宜未果,在除原告之外的所有住户均已完成签署拆迁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原告至今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严重影响旧城区项目改造顺利实施。鉴于以上情况,海东市乐都区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乐征办2019[11]号《通知》,该《通知》明确向原告告知其应在限期7日内自行联系拆迁工作组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搬出房屋内全部物品,逾期将由区公证人员对原告房屋内物品按照程序现场进行公证,并由有资质的摄影人员对公正过程进行录像,上述工作结束后由联合执法组会同拆迁公司将原告名下房屋内物品搬运至临时租用库房内,最后将对其房屋实施拆除等相关事宜,并在作出后向原告当面送达。被告在对案涉房屋拆除前已向原告强某1履行强制执行前的催告、听取当事人陈述等程序,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三、被告已就原告的房屋征收作出补偿,原告要求对其进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因原告在收到该《通知》后未依照要求作出响应,被告已经依照对房屋及屋内物品评估的价值向原告强某1拨付征收补偿款,现该款项全部存储于银行专户账户中。综上,被告的拆除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已拨付补偿款项至银行专户账户中,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乐都区高店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强某1曾于2019年7月29日以被告乐都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征收决定超越法定职权、存在重大违法之处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的征收决定无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9)青行初39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原告强某1的起诉。原告强某1不服,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当中原告强某1提出了撤诉申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9)青行终138号行政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19年12月5日,被告乐都区人民政府委托被告海东市乐都区高店镇人民政府等部门,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2020年1月2日,原告强某1、强某2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被告征收决定超越法定职权、补偿标准偏低、对原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规定为由,要求确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该案正在审理当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强某1、强某2在法院没有对其所诉行政行为作出违法或无效判决的情况下,单独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的规定,也不符合该“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第(五)项关于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时,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及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的法定起诉条件的规定,同时也违背了第九条关于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被告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故此,原告强某1、强某2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及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强某1、强某2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强某1、强某2。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祝玉芝

审 判 员 丁 亮

审 判 员 薛红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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